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黃郁婷 被告 李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六0及其上一七三九六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一七三六七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二)即門牌臺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0及其上17396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1736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72)即門牌臺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無不能分割約定,爰請求共有物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因此調解不成立(見調卷第2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第
5層,僅有單一出入口,此經兩造陳稱確實,並有建物平面圖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320號卷宗可考,則不論自系爭房地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區分所有空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若採原物分割顯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堪認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變賣系爭房地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允可顧及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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