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
93年9月27日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月間,得知位於臺北市○○街○段○○號金帝賓館之所有權人 萬世昌 有意出售該棟大樓,為取得與萬世昌訂立委託書之機會,乃透過友人之介紹,先向告訴人丙○○詐稱已受金帝賓館所有人萬世昌之委託代為尋找買方,並已尋得有意購買者,而該買主計劃於買受後重新裝修等情,洽詢告訴人是否有意承攬該裝修工程,可先至現場察看,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92年3月27日隨同被告至金帝賓館查看,並配合被告向萬世昌訛稱其係買主來看建物,於實地走訪該大樓後,被告旋要求告訴人提出裝修設計及估價,俾其提供買主參考,期間並經兩次修改設計內容,益使告訴人確信該棟大樓已有買主且有意裝修,被告復於同年4月7日要求告訴人傳真上開大樓裝修工程之估價單予伊,嗣並告知告訴人該大樓之設計已無問題,然告訴人須給予新臺幣(下同)4至50萬元之訴人因曾前往現場查看,且被告又要求提供設計、修改設計內容(共二次)及提出估價單等情,堅信被告告知已有買主之事為真,乃於同年4月8日至臺北市○○○路○段之星巴克咖啡廳與被告簽訂居間介紹合約,並依約給予共50萬元之,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於合約生效起一個月內未使告訴人開始系爭大樓之重新裝修案,則被告應全數退還上開50萬元之居間介紹費,詎被告非但未依約於一個月內令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又假藉各種理由延宕履行系爭合約,迨至同年7月中旬,被告復宣稱萬世昌不願出售該棟大樓,系爭裝修工程已無法進行,嗣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前開50萬元,被告多方拖延並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㈠被告係於92年4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居間介紹合約,於同年
月8、9日向告訴人收取共50萬元之居間介紹費,然卻於同年4月20日始與金帝賓館之所有權人萬世昌簽訂委託書,有介紹契約時,向告訴人聲稱已受金帝賓館所有權人萬世昌之委託出售上開大樓,且已尋得買主之事確屬虛偽,其係以此向告訴人進行詐騙。
㈡證人萬世昌於偵訊中證陳:於9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
書,委由被告尋找買主,其並未告知被告找人來裝修以期賣得好價錢,而被告未告知有尋得買主,亦未告知其要請人來裝修,又裝修不是其問題,於雙方委託書所訂定之期間一到,被告仍未尋得買主,該委託書即失效等語,依上述足徵被告始終未尋得買主,亦無請人裝修等情事。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係買方要求裝修等語,惟亦自承:
尚為確定買主,並未要求告訴人裝修等語。故依被告上開陳述,苟非被告意圖詐騙告訴人,何以在未尋得買主、無人要求進行裝修工程下,帶同告訴人至現場察看、提出設計、修改設計並提出估價?苟非被告明確告知另有買主、買主欲行裝修工程,告訴人亦不至於在未與業主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未開始進行任何工程下,即遽然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之居間介紹費?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㈣綜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已尋得買主,且買主欲行裝修工
程等情,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居間介紹合約,並為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機會,而交付五十萬元之居間介紹費,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金帝賓館察看現場,事後取得告訴人傳真之估價單,再與告訴人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仲介費用,尚未歸還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稱:伊早已取得大樓樓主萬世昌之口頭委託,方帶告訴人前往看樓,告訴人前往勘查,亦僅提出估價,並未進行設計;且以一般裝修案件而言,鮮少有於一月內進行全部之確認、施工,故告訴人早已明知裝修案件並未確定;至其後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方無法返還事先收受之仲介費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就金帝賓館裝修事宜,因與告訴人簽訂居間
介紹合約、而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仲介費用,惟迄今尚未歸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駱芳婷 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居間介紹合約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契約、收受簽約金時,就契約標的「金帝賓館之裝修仲介」,是否係基於被告之不實告知等詐術,導致告訴人就事實有所誤認,而簽訂契約?㈡被告早於「92年3月間」即與證人即原金帝賓館樓主萬世昌
口頭約定,委託被告轉介買主,其後應被告要求始在92年4月20日訂立書面契約乙節,業經證人萬世昌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是被告與原業主確實早於92年3月即已取得轉介買主之契約。另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於92年3月間雙方開始洽談,並於92年3月27日始前往實地勘查等語無訛,則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告訴人告稱:欲為金帝賓館尋找新買家,而有裝修可能等語,並無不實。而本件居間介紹契約雖係於92年4月8日簽訂,早於被告與證人萬世昌之書面契約,然已晚於被告與證人萬世昌之「口頭約定」,故被告基於「口頭約定」,而基於破舊大樓,無論轉買前、後必有裝修之需,藉以提高大樓價值之基本認知,而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其所稱並無虛偽,而無詐術之虞。
㈢再:
⑴依據居間介紹合約第三條記載:「乙方(指被告)於收得
甲方(指告訴人)之本案居間介紹費新臺幣50萬元整,始進行介紹本案之工程裝修的居間介紹服務,乙方之稅款由甲方負擔」,是於居間介紹契約中即已明指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並未進行任何之居間介紹,反至簽約後始為居間介紹,此為告訴人所明知。
⑵況告訴人亦自承:於92年3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即係
配合被告「假裝伊係買主」方可進入、估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就前往勘查時,亦明知:現場並無實際買主,而大樓賣主業尚無任何實際見面、洽談之買主等情。再細觀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一日即92年4月7日提供被告之工程報價單,其中僅粗略估計各項所需工程,並無任何細部裝修之描述,更無任何工程規格,是告訴人並無實際進行任何細部裝修之設計、亦未與即將進行工程之實際業主進行任何工程商討,甚至簽約後,告訴人亦未進行任何裝修所需購料、施工等事項,反係靜待被告通知,實與一般裝修業界為尋得可能契約,事先就可能之裝修業主,就尚未明確之契約內容,預為卡位取得優勢地位之情相合。
⑶更者如居間介紹合約第四條所載:.....如甲方於本合約
生效起一個月未獲准許開始動工,除重大事故發生並經甲方許可之情形下,或是非可歸疚於甲方之責任者,乙方應立即全數退還居間介紹費,遲延反還應以年息百分之十(10%)計收利息」,本件早於簽約後一個月即92年5月8日,告訴人即應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居間介紹費用,惟告訴人卻遲至92年10月8日始向被告發函催討,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此亦與一般等待不確定契約之寬限期限相符。
⑷故告訴人至簽約、交付仲介費用之時,就金帝賓館尚未為
尋得確定買主乙節並無誤認,亦無「裝修工程已經確認、即時進行」之誤認。
㈣另被告為取得金帝賓館之轉賣權,除於92年3月間取得口頭
約定、同年4月20日簽訂委託轉賣書面契約外,更於原約定期間30日將屆之時為延長,將委託轉賣期限延至同年8月30日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收受仲介費用後,確實有為履約進行準備,並無自始故意不為履行。復參被告確係於92年11月間始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11月13日92年度促字第39521號支付命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2年7月18日信用卡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被告實係嗣後債務周轉不靈,始無法依約清償仲介費用。故本件除此仲介費用尚未得完全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六、又本件被告並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