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取機車無罪部分撤銷。
徐瑞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見 陳秋美 所有000-000號牌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用為代步工具。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徐瑞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網咖,另竊取 林永山 所有手機1支(已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乘上述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秋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ㄧ)被告徐瑞良供稱:當天凌晨12點左右,從告訴人家把機車騎
出來。之前回家路過無意間看到機車停在路邊,看到鑰匙插著,當下我沒有騎,第二天也是插著,才有那個(竊盜)動機。一開始我沒有先騎,是第二次發現的時候才有動機。是隔幾天買東西又看到,我的車子剛好那時間拿去修,看到鑰匙插著,去網咖就順便這樣。我知道未經當事人同意騎乘別人的車輛,現在很後悔。因為看鑰匙插在上面,那段時間我的機車壞了,貪圖方便,才騎走,事後有騎回來。我知道機車是別人所有,未經許可騎走,可能涉犯竊盜罪。從騎走告訴人機車的地點到○○路網咖距離約1.6公里,走路要半小時,騎車8分鐘左右、10分鐘就到了。在網咖約待了約4、5個小時,到網咖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帶在身上,所以別人也無法使用該機車(本院卷第92至96頁)。
(二)被告於竊取機車之前,已經觀察多日,然後決意行竊,足認具有竊盜的主觀犯意,並非只是未取得管領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之物。被告身處網咖的4、5小時期間,刻意將機車鑰匙取下帶在身上,排除他人使用該機車的可能性,已彰顯以權利人自居,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被告竊取機車的行為,已經完全充足竊盜罪的構成要件。雖然被告離開網咖之後,將機車停放於原位;然而竊盜罪是即成犯,在被告以不法所有意圖,著手竊取機車,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況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不以企圖永久擁有為要件。因此,縱使被告將機車停放在離被告住處(○○○街)不遠的原位,並無礙於被告所為已構成竊盜既遂的法律效果。
(三)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美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又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竊取機車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共28頁,106年起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相伴隨,本案竊行雖非著眼於機車變價的金錢價值,卻凸顯被告竊性難改;惟念終能坦承犯行,因行為發生於凌晨0時至5時期間,告訴人原本不知機車遭竊,因警方追查被告另行偷竊手機犯行而遭查獲,衡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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