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KLONGGAPKANANEK(中文姓名: 李郡泓
古佩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KLONGGAPKANANEK、古佩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KLONGGAPKANANEK、古佩靈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渠等所經營泰國商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推拉PHUNG
THINGOCLE(中文姓名: 馮氏 玉黎 ),致PHUNGTHINGOCLE受有雙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拘役2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係因為擔心商譽受損,影響店內經營及客人觀感,一時情急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二人已有悔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施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共同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腕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除本件外均無其他刑案紀錄,品行均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渠等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被告二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51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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