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玉芬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玉芬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3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消債調字第25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0、101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218,148元、25
3,403元,此外其名下別無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其自102年8月起在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派至凱悅假期擔任清潔員,平均每月薪資(實領薪金)則為20,373元【(23,951+20,591+20,591+15,921+20,591+20,591)÷6=2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薪資明細表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1,400元(即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兒子醫療費100元、女兒生活費2,500元):查聲請人主張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證。惟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頁、第70頁),而其女於94年因案入監,約於102年1月間假釋出獄,目前行蹤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則其既稱不知其女行方,則自無給付其女生活費之可能及必要,所列女兒生活費2,500元,應予剔除。而其子因罹患大腸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調解卷第27頁),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可憑(見調解卷第35頁),而聲請人稱其子每月必須回診,所列每次掛號費100元,應予准許。是其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8,900元,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應認合理,准以8,900元列計。
⒉兒子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實際需支出兒
子之扶養費計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子吳00係於00年0月出生,雖已滿3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其因罹患大腸癌而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元(10,244×60%=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 吳義江 為聲請人兒子之生父,聲請人之前配偶吳義江對其子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以3,073元(6,
146元÷2=3,073元)為適當,應以3,073元列計。⒊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及其子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可稽,足認其確有租屋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一租金額難認有明顯過高,屬生活必要支出,故准予列計5,000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37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16,973元(8,900+3,073+5,000=16,973),尚餘3,
400元(20,373-16,973=3,400),此一數額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179期、利率0%,每期每月繳款5,500元之協商金額(見調解卷第91頁正面)。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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