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男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該公路206公里
6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與花蓮縣○○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宗男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 石開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朝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宗男因而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石開元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致石開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腳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宗男於肇事後在場等候,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王明成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開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石開元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宗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127頁正面),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
134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11月24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115號函所附急診護理記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3年11月25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14
9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處方資料等病歷、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4月29日(103)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本案汽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該公路206公里600公尺處北向機車道與花蓮縣○○鄉○○○街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沿相對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東海一街之本案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腳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20年度核交字第70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仁里橋上,自伊車左前方穿越雙黃線,先跌倒且車子倒下去後,滑到伊車前側保險桿下方將伊保險桿撞壞。當時伊車子不是在行進狀況下,因塞車之故,車子無法動。自伊看到告訴人自伊左側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朝伊車方向左轉過來時,告訴人距離伊車約2、3公尺,自告訴人滑倒至撞到伊車子保險桿左側下方滑行距離約1公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開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206公里600公尺北向車道發生事故。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左轉東海一街方向行駛要去東里一街,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事故地點伊打方向燈左轉彎與被告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右前車身與本案汽車左前車頭為第一次撞擊部位,伊受有右臉頰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撞到伊,並非被告所述伊滑倒後自己去撞被告,伊確定係被告撞伊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車禍方生前,伊騎乘機車騎在中正路,從南埔往東海一街柔道館方向行駛。伊從仁里橋騎過去東海一街時,轉過去之後「碰」的一下,伊就失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未失去意識前,伊係在騎車之狀態,並沒有滑倒,伊無疾病疾病會造成伊昏倒或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4月29日(103)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4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115號函所附急診護理記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3年11月25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149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處方資料等病歷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17、22至29頁,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足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是黃昏5點多,依照當天天候,視線還算良好,案發地點附近除路燈及附近商家之燈光以外,伊自己的車也有開燈,前方都還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並據證人 許玉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傍晚,天色有些昏暗,天候狀況為下毛毛雨,伊行駛於案發地點前後
5分鐘路程中,有照明設備,伊駕車行駛過程中可以注意到正前方發生何事,視線良好,不會影響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 高長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小貨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前面之仁里橋有看到本案車禍,當天駕駛過程中,視線都還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正面),證人都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晚上,伊騎乘機車行經仁里橋路段時,視線清楚、良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2日花東鑑字第10310002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益證被告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例等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因塞車之故,本案汽車無法動,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行滑倒後撞擊本案汽車云云。惟查:
1、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椅墊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7.6公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車尾距離車身右側標線0.5公尺,右車頭距離車身右側標線0.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椅墊既係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即有可能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其機車車身右方受有外力(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直行時,所產生往前行進之力),方會致使該椅墊因受外力,朝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彈出,因而位於本案汽車前方7.6公尺。惟依被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案發當時處於停止狀態,告訴人自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方左轉彎滑倒後,碰撞本案汽車左側保險桿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並有被告所繪製告訴人車行方向現場圖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則告訴人既係先行滑倒,無論係於滑倒滑行過程中導致該椅墊鬆脫而彈出,或係於滑倒後撞擊被告汽車後,始鬆脫而彈出,除本案機車行進所產生之力量外,因未受有其他外力(即來自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直行時,所產生往前行進之力),該椅墊理應於撞擊本案汽車後,朝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往前行進方向及因撞擊而自右向左偏折方向彈出,亦即朝本案汽車右前方彈出,該椅墊應位於本案汽車右前方,當不致位於本案汽車正前方,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滑倒後撞擊其汽車處於停止狀態,顯不足採。
2、告訴人受有右前額A/W(AbrasionWound,擦傷)5×5cm,右頰A/W6×6cm,人中A/W2×2cm,左足背A/W2×2cm,c/o(complain,主訴)後背痛,對事件發生不清楚,c/o頭痛、腰背痛、右大腿A/W7×4cm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護士 潘美燕 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所載急診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受有右大腿7×4公分之擦傷,足見應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左轉彎時,其身體右側遭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後所造成,較屬合理。況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滑行約1公尺後始撞擊本案汽車,如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依理應係位於告訴人左側身體部位,惟告訴人除左足背受有2×2公分之擦傷外,其餘諸如左臉、左手、左大小腳等左側身體部位,則未受有何傷害,有上揭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告訴人上揭指證被告本案汽車撞擊本案機車乙情,實屬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自行滑倒後撞擊本案汽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3、證人許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前面之仁里橋,當時時速約40公里,被告車在伊前面,有聽到「碰」的聲音,前方停車伊就跟著停車,當時車速約在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7至10分鐘起,駕駛車輛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後方,中間未間隔其他車輛,車距約半台車至乙台車左右,此7至10分鐘間,除遇到紅燈外,伊所駕駛之車輛均係處於慢慢往前行駛之行進狀態中,伊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停下來後伊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面),證人都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12月20日騎乘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前面之仁里橋,當時車速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騎車是順順騎的,開車也一樣順順的。車禍發生前,伊騎車時就順順的走,當天車輛比較多,但是並沒有很塞車堵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足認臺九線公路於本案案發時,車輛行車速度尚可維持最低時速30公里之速度,並無被告所指因壅塞致車輛無法動彈之情形,此外,許玉明於本案案發前7分鐘起至本案案發時止,駕駛汽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後方,時速約30至40公里,均處於行進狀態中,直至本案案發時,始因前方本案汽車停止而停止, 益徵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處於行進狀態中乙情,實屬彰彰甚明。
4、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時自承: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公路206公里600公尺北上車道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駕駛本案汽車,沿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左轉東海一街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告訴人突然左轉彎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伊發現時對方距離伊1至2公尺,伊煞車不及,伊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身撞擊,伊車前保險桿、左霧燈損壞,告訴人機車椅墊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被告上揭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之警員王明成係為翔實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王明成製作警詢筆錄詢問問題時,伊按照自己意思回答問題,雖稍微緊張,惟精神狀況正常,王明成未施以不法舉動,對伊很客氣、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據證人王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詢問被告並製作調查筆錄,伊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以針對伊所提問題回答,不會胡言亂語,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筆錄有按照被告之意思而為記載,不會偏離被告意思,筆錄製作完畢後,有交付被告閱覽後簽名。關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上所載第4個問答「問:行經肇事地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2公尺。我煞車來不及」,及第11個問答「問:肇事後如何處理?車輛有無移動現場?報案經過?救護經過?」「答:在現場先看對方然後等警方到達現場處理。雙方車輛現場沒有移動。我打110報案。救護車載送對方就醫救治。」,伊詢問上開問題時,均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被告之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伊按照被告之意思如實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時自承係因煞車不及而造成本件事故乙情,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與前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所駕本案汽車停放在雙黃線旁云云(見核交卷第11頁)。惟查:
1、自本案案發時起至本案案發時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王明成到場處理並繪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止,本案汽車、本案機車等位置均未移動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繪製本件現場草圖、現場圖係按照現場車輛未移動之狀況下所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民防副分隊長都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約5秒即繼續騎車至案發現場,並幫忙指揮交通,等警察到場後伊就走了,伊在現場時,車子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證人許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車頭前方去看,因為伊想要幫忙打電話或者其他事情,直到救護車抵達後,伊就離開事故現場,在場約10分鐘。車禍發生後伊未看到告訴人或是被告車輛有移動過,伊確定本案汽車位置沒有移動過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正面),足堪認定。另查王明成所繪製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本案汽車、機車、椅墊等相對位置及距離等項目,與現場照片相符乙節,業據證人王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0號1、2、6、8、15均係於現場車輛未移動前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觀諸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0號1、8、15所示照片,本案汽車確係停放在花蓮縣○○鄉○○○街與臺九線公路交岔路口處連接東海一街端之仁里橋墩附近、路面繪製有機車及自行車標線之車道上,核與王明成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所標示本案汽車右車尾至仁里橋墩距離為2.1公尺、仁里橋墩至東海一街路面邊緣距離為2公尺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參以證人王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糾紛、仇恨或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正面),可知證人王明成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證人王明成身為執法人員,應無刻意繪製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或拍攝不實照片之必要,或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以 羅織 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堪認王明成所繪製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本案汽車、機車、距離、號誌、標線等,均與事實相符。
2、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省道臺九線公路206公里600公尺北向車道之機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所附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0號15之照片係在車輛未移動前所拍攝,依該照片所示,本案汽車係停放在機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有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0號15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亦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位置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所駕本案汽車停放在雙黃線旁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明成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於肇事後自首本件犯行,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現以協助其子女仲介土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須扶養其妻,提供其孫註冊費、餐飲費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