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
713號),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陳定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盛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執法員警執行勤務,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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