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79、21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洪清治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先於101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復於101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洪清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清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101年6月16日係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員警於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稽(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