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東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秀山路與秀山十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秀山十一路,原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近路口中心線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有 賴柏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秀山路駛至,見陳東榮之機車突然駛至,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柏宏因此受有左手第4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陳東榮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等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柏宏委任告訴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東榮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柏宏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而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之過失,伊是在路口才左轉,伊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伊無法注意的太遠,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左手第4指近全截
肢(已縫合接回)、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伊沿秀
山路直行,對向之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伊來不及反應而碰撞等語,且觀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與雙黃線呈橫向、右倒於秀山路北向車道上,告訴人車輛則左倒於順向車道上,已逾秀山十一路西向路緣切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均未移動,據其等陳稱明確,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乃與現場圖、照片所示情狀相符,應非虛偽,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路口處才左轉,是因事故發生後伊的車輛被撞飛,因而掉落在現場圖所示位置云云,然觀以告訴人車輛之位置係左倒於順向車道上,已逾秀山十一路西向路緣切線,倘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是在路口相撞,豈有可能兩台重型機車同時一併飛往同一方向位移,此種情節殊難想像,被告以此辯稱其係在路口處始左轉,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應屬無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未至交叉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賴柏宏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3555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之過失,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系爭道路速限50公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之過失,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被告因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往醫院診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3759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迄今尚非全然坦承其過失,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