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庭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昌庭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王怡方張翊銘王文瑜 ,使王怡方、張翊銘、王文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對被害人王怡方、張翊銘、王文瑜為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人,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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