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共同法定代理人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B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分別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代號標記原告三人,至被害人之母親為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以0000-000000C代號標記,被告部分,則以0000-000000D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0000-000000D係原告0000-000000A(男性幼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0000-000000B(男性幼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0000-000000(女性幼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生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0000-000000D明知後述犯罪行為時,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0童均係未滿14歲之人,尚無性自主之同意權,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客廳內,利用分別與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0童同在客廳之機會,均不顧各該幼童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抗拒之意思,而違反該三名幼童之意願,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某日(即原告0000-000000A就讀幼稚園大班時之某日)、98年2至6月間之某日(即原告0000-000000A就讀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準備升上國小三年級之某日),徒手隔著外褲撫摸原告0000-000000A之性器官,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2)於97年2至6月間之某日(即其兄原告0000-000000A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準備升上國小二年級之某日),徒手隔著外褲撫摸原告0000-000000B之性器官,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3)於98年9月至99年4月20日搬離案發地點前之間某日(即原告0000-000000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之某日),徒手隔著外褲撫摸原告0000-000000之性器官或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先後強制猥褻原告0000-000000A二次、強制猥褻原告0000-000000B二次、強制猥褻原告0000-0000000次得逞。嗣因原告三童之母0000-000000C將彼等三人戶籍遷移至友人許○雄之住處,而許○雄於100年9月3日與該三名幼童相處時,發現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行為舉止有異,且對成年人出現恐懼反應,經逐一詢問後查知上情,始撥打一一三專線電話通報,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原告0000-000000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
(二)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0人與被告0000-000000D係父親子女關係,具有親屬關係,因被告0000-000000D前開多次強制猥褻行為,導致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0人幼小心靈身心受創,對於人性不信任、恐懼,身心遭受嚴重煎熬,精神上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0000-000000D賠償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0人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B、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沒有提起上訴。被告係國小畢業,做過租工,月入不穩定,比較好的時候可以月入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為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手撫摸生殖器或胸部之方式對原告3人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在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一「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3人現為國小學生,僅在求學階段而無財產所得,被告為原告之父,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45,936元,100年薪資所得50,000元1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原告之父,關係至親,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在原告身心發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之情形下,竟枉顧人倫,數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顯然重大,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深刻痛苦,為使原告受到重創之身心盡快回復正常人際關係與安全生活環境,併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原告3人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適,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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