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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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禮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禮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8月09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客燒烤店」,持電鑽、鐵槌及油壓剪等工具破壞店內之門框、電線、照明設備、盥洗室設備及磚牆、供水系統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 曾玉葉 。經曾玉葉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該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玉葉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就上開毀損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就其餘部分仍依簡易程序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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