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2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琪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楊佳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被告 潘怡廷
黃佩晨
陳立忠
范未季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 律師被告 陳淑榕
潘振雄
王俐甯 (原名 王芷寧
劉緯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宜媚 (原名 陳素媚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國柱
劉瀞文
林佳玲
李奕錦
陳邑誠
胡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憶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楊佳蓉、潘怡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黃佩晨、甲○○、陳邑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原名王芷寧)、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原名陳素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范未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立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憶琪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其母 沈姿伶 為同鄉 太平 村村長候選人,其「老闆」 張家瑋 則為同鄉鄉長候選人(其等所在選舉區,下合稱本案選舉區)。吳憶琪與好友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均知悉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明知附表所示選民原均設籍於如附表所示之處,除黃佩晨外均未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附表所示選民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等為使吳憶琪及不知情之沈姿伶、張家瑋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而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吳憶琪、沈姿伶、張家瑋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吳憶琪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約定由潘怡廷提供戶籍資料並
代辦遷徙戶籍,再自行或指示潘怡廷尋求願意虛遷戶籍之人,經潘怡廷應允後,吳憶琪、潘怡廷即各自分頭尋覓有意虛遷戶籍之人,並覓得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5人有意願虛遷戶籍至潘怡廷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潘怡廷戶籍地),以支持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並由吳國柱自立一戶後(下稱吳國柱戶),再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或分別委由吳憶琪、潘怡廷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內,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除 范未季嗣 因擔心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於111年5月5日將戶籍遷返而未遂外,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等人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㈡吳憶琪分別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約定由楊佳蓉、黃佩晨於
此次選舉中協助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選票,其2人應允後,即與吳憶琪分別出面尋找願意虛遷戶籍之人,另由楊佳蓉、黃佩晨要求友人甲○○提供胞弟 胡東成 (其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胡東成戶籍地),供楊佳蓉、黃佩晨及其覓得之人一併遷入上址(由楊佳蓉、黃佩晨分別自立一戶,下稱 楊佳蓉戶 、黃佩晨戶)。其後,楊佳蓉除自行遷入上址外,另覓得王俐甯(原名王芷寧)、陳淑榕、劉緯杰、潘振雄、陳邑誠、 趙柏毅 (前開1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6人願意虛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楊佳蓉戶內;黃佩晨除自行遷入上址外,另覓得陳宜媚(原名陳素媚)、陳瑞明等2人願意虛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黃佩晨戶內。嗣前開人持相關證件資料,自行或委由潘怡廷將戶籍遷入上址,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迨設籍滿4個月後,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甯、潘振雄、黃佩晨、趙柏毅等人即形式上取得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陳瑞明、劉緯杰、陳宜媚則為平地原住民族身分,形式上取得沈姿伶、張家瑋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至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除趙柏毅因知悉自己另案遭通緝,不敢前往投票外,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甯、劉緯杰、潘振雄、陳宜媚、陳瑞明均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利嘉派出所所長 方裕翔 出具職務報告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53頁、141至143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本案犯行之證據所用,惟仍能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併予敘明。
2.又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須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以外之人(除同案被告胡東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53頁);同案被告胡東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經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陳瑞明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三第21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多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就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陳瑞明確有本案犯行一事,亦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為證(詳如下述),檢察官復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必要性」一事為舉證或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應認上開供述資料均無證據能力,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陳瑞明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之證據所用。然仍得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亦予敘明。
3.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方裕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為轉述他人所述,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方裕翔係就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即其於執行職務時曾親耳聽聞同案被告胡東成提及選舉遷籍一事而到庭作證,所證者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引用他人告知之內容,從而證人方裕翔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4.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二第52至54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憶琪固坦承代理被告林佳玲辦理遷徙戶籍;被告
潘怡廷坦承有提供戶籍址及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被告甲○○坦承有提供胞弟胡東成戶籍地資料予被告楊佳蓉、黃佩晨;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均坦承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被告范未季坦承有委由他人辦理遷徙戶籍,事後遷返原戶籍而未為投票等情,惟除被告楊佳蓉、劉緯杰以外,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㈡被告吳憶琪辯稱:對於遷徙戶籍一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遷徙戶籍係被告楊佳蓉、潘怡廷之個人行為,被告吳憶琪並不知情,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且其他共同被告遷徙戶籍均有正當事由,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潘怡廷辯稱:係有人要寄戶口在我們家,就另立一戶,由被告吳國柱當戶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遷徙戶籍至吳國柱戶內之共同被告均有其正當事由,不構成妨害投票,另代為辦理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潘怡廷僅受被告楊佳蓉所託,對於其等遷籍原因並不知情等語,為其置辯。被告楊佳蓉固坦承妨害投票犯行,惟就公訴意旨稱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仍辯稱:遷徙戶籍係我個人行為,我從頭為尾都未告知被告吳憶琪,我戶內其他人都是在那時剛好有各自的理由才會遷徙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佳蓉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置辯。被告黃佩晨辯稱:我係因與丈夫家人相處不融洽才拜託被告甲○○讓我借放戶口,被告陳瑞明、陳宜媚亦有正當事由才將戶籍遷徙至我戶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佩晨之實際居住地與遷徙戶籍地為同一選區,不構成妨害投票,且被告陳瑞明、陳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吳憶琪選區之投票權,其等遷籍與投票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范未季辯稱:我係跟兒子吵架,才把戶籍遷出去1、2個月,和好後又遷回去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范未季未取得投票權,未達著手階段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置辯。被告陳淑榕辯稱:我係因原戶籍地房子要賣出,所以要把戶籍遷走,怕之後信件會收不到,被告楊佳蓉就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讓我寄放戶籍等語。被告潘振雄辯稱:我係跟我哥哥大吵一架,就生氣想把戶籍遷出,被告楊佳蓉就跟我說可以把戶籍暫時遷到她朋友那等語。被告王俐甯辯稱:我係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在臺東比較有機會申請到,所以就問被告楊佳蓉可不可以讓我寄放戶籍,她就跟我說好,而且她朋友可以幫我辦理等語。被告劉緯杰固坦承妨害投票犯行,惟就公訴意旨謂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仍辯稱:我遷徙戶籍係因為離婚,我認識被告潘怡廷,他跟我說可以幫我;投票當日我是自發性去投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緯杰係因剛離婚遭前夫催促遷離戶籍,剛好被告潘怡廷告知可以協助提供戶籍,其之後基於回報被告潘怡廷而前往投票等語為其辯護。被告陳瑞明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信,希望有人可以幫我代收信件,所以才找被告黃佩晨幫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瑞明係因曾多次錯漏重要信件,方請被告黃佩晨幫忙代收信件,其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置辯。被告陳宜媚辯稱:當時因疫情生意不好,我想要搬回臺東居住,所以請被告黃佩晨幫我處理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宜媚遷徙戶籍係其個人自主意識,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之後將戶籍遷回係為申請租屋補助,並非投完票後即無理由將戶籍遷回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吳國柱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取信件,我之前戶籍在綠島,因此漏接很多重要信件,另我在太平村有參加新生活村民活動,從事殯葬業也會服務到很多卑南鄉村民。所以才遷徙戶籍等語。被告劉瀞文辯稱:我原戶籍在前夫家,後來再婚後想說戶籍寄放在前夫家不好,現任丈夫家人又不同意我們交往,才遷徙戶籍至被告潘怡廷戶籍地等語。被告林佳玲辯稱:我係因當時跟先生吵架吵到要離婚,他把我趕出來,當晚我就到被告潘怡廷家請她讓我遷徙戶籍,被告潘怡廷就說可以,然後把資料給我,我就到被告吳憶琪家拜託她幫我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等語。被告李奕錦辯稱:因為我可能會回臺東工作也為了有地方收取信件,所以我就拜託被告潘怡廷讓我寄放戶籍等語。被告陳邑誠辯稱:因為我居住的地方收不到信,我就找被告楊佳蓉幫忙,她就幫把我戶籍遷到胡東成戶籍地,說可以幫我收信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係被告楊佳蓉、黃佩晨找我借戶口,我只知道她們要遷進來而已,其餘我都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吳憶琪為本次選舉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其母沈姿伶為同鄉太平村村長候選人,其「老闆」張家瑋為同鄉鄉長候選人。被告吳憶琪與被告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為好友。被告潘怡廷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戶籍地供被告吳國柱自立一戶,再由被告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或委由被告吳憶琪、潘怡廷辦理遷徙戶籍;被告甲○○提供同案被告胡東成戶籍地供被告楊佳蓉、黃佩晨分別自立一戶,再由被告王俐甯、陳淑榕、劉緯杰、潘振雄、陳邑誠、陳宜媚、陳瑞明自行或委由被告潘怡廷持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遷徙戶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其等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范未季於111年5月5日即將戶籍遷返外,被告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甯、潘振雄、黃佩晨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被告劉緯杰、陳宜媚、陳瑞明則形式上取得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且均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其等並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0130投票所(卑南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當選公告、本次選舉公報、臺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85至87頁、第91至147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5至22頁、第41至119頁;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1至97頁、第169至185頁、第199至209頁、第289至30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部分: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
瑞明、陳宜媚、陳邑誠、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之實際居住地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等人均未曾居住過潘怡廷戶籍地;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陳邑誠等人亦未曾居住過胡東成戶籍地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等人僅係將戶籍分別遷徙至潘怡廷戶籍地(吳國柱戶內)及胡東成戶籍地(楊佳蓉戶內、黃佩晨戶內),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以其等實際居住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陳邑誠、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等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而於形式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準此,被告等人依法既無本案選舉區之選舉權,竟仍均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行為客觀上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
③又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
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
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等人所稱本次遷徙戶籍之目的,均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茲分述如下:
A.被告楊佳蓉雖供稱:我係因跟我前夫發生爭執,他威脅到我人身安全,我才遷徙戶籍等語。然其僅有形式上遷徙戶籍,並未更改實際居住地一事,亦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39頁),實難認單純遷徙戶籍,與保障自身人身安全有何合理連結。另被告潘振雄、林佳玲雖均供稱:因與家人吵架才遷徙戶籍等語,惟衡諸常情,與同住親屬吵架者至多以暫時離家、分開居住為已足,不至大費周章辦理遷徙戶籍,且辦理程序繁瑣,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業如前述,實非因一時之爭吵而得衝動為之,況其等於遷徙戶籍後,迄今仍繼續居住於原戶籍地(參見附表所示),則其等單純遷徙戶籍,並不足以達到避免爭吵或遠離對方之目的,故其等所辯顯違背常情而不足採。至被告劉緯杰於警詢時原供稱:我係因與前夫離婚,要將戶籍遷走;嗣於偵查中改稱:那天我要工作面試,需要一個通訊地址,被告潘怡廷就幫我代辦遷徙戶籍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09至115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況其亦供稱:我不知道我遷到誰家,沒想過信件寄到陌生人家要怎麼收,該址實際上無法達到通訊目的等語,可見其辯解實非可採。
B.被告劉瀞文雖供稱:因要與現任丈夫結婚,而且小孩出生也要報戶籍,故當時一定要將戶籍遷出前夫家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怡廷於警詢時乃證稱:被告劉瀞文係我之前做保健食品銷售認識的朋友,她因為最近婚姻出狀況,跟她丈夫離婚了,丈夫他們家不給她掛戶籍,所以她先將戶籍遷到我家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顯與被告劉瀞文所述不符;且依被告劉瀞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89至290頁),其於108年8月8日即與前任丈夫離婚,與現任丈夫係於111年9月16日始登記結婚,女兒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可見其不論係離婚、結婚或小孩出生,均與其辦理遷徙戶籍日相隔甚遠,且小孩出生後戶籍亦未登記於其戶籍遷入地即吳國柱戶內,可見被告劉瀞文當時並無立即遷徙戶籍不可之理由,其所謂之遷入目的顯不合理,無為可採。
C.被告陳淑榕、陳瑞明、陳邑誠雖均供稱:係為請人幫忙代收重要信件方遷徙戶籍等語,惟其等戶籍遷入地即胡東成戶籍地目前無人居住,且無人交代被告甲○○幫忙收信,胡東成亦不會回去收信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64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東成亦證稱:該址平常沒有人住,那裡是空屋;遷入者中沒有人拜託我幫忙收信,我也無法聯絡到那些人,那些人的名字我都沒看過;村長沈姿伶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收到信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又證人甲○○雖另稱:如果有收到信我會拿給村長沈姿伶;有時候我母親會回去,有時候她會過去拿等語,惟亦證稱:母親多久回去不一定,有時候2、3個月或3、4個月,沒辦法達到收信之目的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6頁);佐以被告楊佳蓉、黃佩晨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無從代為收取信件一事,足徵該址實際上並無人得為被告陳淑榕、陳瑞明、陳邑誠收取信件,亦無人受有此請託,顯見其等上述遷徙戶籍之理由並不足採。
D.被告吳國柱雖供稱:我原戶籍地在綠島,但離開綠島後許多重要信件都沒有收到,係為了收信才遷徙戶籍,我詢問被告潘怡廷,她同意讓我戶籍掛到她家;被告李奕錦則供稱:因為我可能會回臺東工作,主要也是回臺東後有地方收信件,所以我就找前同事即被告潘怡廷拜託她,跟她說我要借她家掛戶籍;我遷徙戶籍理由是為了收信方便等語。惟證人潘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證稱:被告吳國柱是因為他原本戶籍地在臺東縣綠島鄉,他那時候也是寄戶籍在別人家中,但之後他到臺東市工作,別人就不讓他再寄戶籍了,而且他租屋處房東也不願意讓他寄戶籍,所以才找我幫忙,讓他寄戶籍在我們家;被告李奕錦是我之前在珊瑚館工作時認識的同事,他跟我說他最近想要回到臺東定居、工作,所以先將戶籍遷到我家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71頁),則其等就遷籍目的所述不僅有所出入,被告吳國柱、李奕錦亦均未向被告潘怡廷提及代為收取信件一事,要如何達到其等所謂請人代收信件之遷籍目的,實在殊難想像,且被告李奕錦迄今仍居住在臺北,並未實際遷居至臺東,顯見其等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E.被告王俐甯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原本居住在臺東縣成功鎮,係為方便找工作、帶母親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及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才搬到臺東市居住,這樣申請補助會比較快審核,而且臺東及卑南有更多補助可以申請,所以我就問被告楊佳蓉能否讓我掛戶籍申請補助,她就跟我說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問過成功鎮公所人員,他說我既然住在臺東市,那把戶籍遷到臺東市再申請比較有機會,不是因為遷到那個戶籍就可以辦補助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原訴字卷三第274頁),可見被告王俐甯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究竟是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搬家並遷徙戶籍,還是搬至臺東市後才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遷徙戶籍,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況其母親 王春枝 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生病,剛從花蓮慈濟醫院動完手術回家休養,那時我已經住在臺東市了,身體狀況很差不方便臺東市、成功鎮兩邊跑,所以成功鎮公所人員就建議說把戶口遷到臺東市這邊,才不用跑來跑去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348頁),亦與被告王俐甯所述不符;且其實際遷徙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卻將戶籍遷徙至臺東縣卑南鄉,未見二者間有何合理關聯性;對於臺東縣成功鎮及臺東市、卑南鄉間申請補助程序及相關規範標準之差異,亦無法作出具體說明,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王俐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楊佳蓉當時有說請幫忙投票給有「琪」的,我就說好;當時我覺得是還人情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99頁;原訴字卷三第276頁),顯見其遷徙戶籍確與本案選舉有關,自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
F.被告陳宜媚雖供稱:因為當時疫情不好,想跟先生搬回臺東居住,因此詢問我朋友被告黃佩晨能否讓我寄戶籍,她說可以後我再請被告潘怡廷幫我代辦戶籍遷移;後來因為現在的租屋處可以申請租屋補助,而且不打算回臺東居住了,所以將戶籍遷回臺中;因為我先生之前離過婚有小孩,我跟先生結婚後有生小孩,如果將戶籍掛在我臺東父母家,我女兒在戶籍謄本上會顯示次女,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丈夫有前段婚姻等語。惟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陳宜媚與其先生均於111年4月15日遷入黃佩晨戶內;然其女兒由於還在讀書,戶籍地址仍在臺中市文昌路,並未連同父母遷至臺東等情,業據被告陳宜媚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324頁、第335頁),則被告陳宜媚既考量女兒尚在就學中,而未打算一併將其戶籍遷至臺東,應無須擔憂其與丈夫遷徙戶籍至臺東父母家時,女兒會出現在戶籍謄本並顯示為「次女」; 況衡 諸常情,倘被告陳宜媚確有舉家遷至臺東之計畫,考量女兒將來就學需求,自應一併遷徙女兒戶籍以爭取學區;倘是否搬家尚未定論,應無提早遷徙戶籍之必要,更何論僅有遷移父母戶籍而獨留未成年子女在籍,顯與常理有違,其辯解自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辯稱其等遷徙戶籍係有正當目的等語,均非可採。況其等所稱之遷入目的除顯不合理外,均不足以說明被告等人為何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亦未與該選舉區建立密切之連結,即未依法實質取得本案選舉區投票權之情形下,仍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恣意決定他人之公共事務。復參酌其等客觀上均未曾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等遷徙戶籍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或由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吳憶琪本人代為辦理,或由其親近友人即被告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等人提供所需證件資料或代為辦理。再參以其等之戶籍遷入日,多介於111年3月至6月間,與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期限即111年7月25日相距非遠。是以綜觀上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認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之無訛。
⑤且依被告楊佳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如附件),
可見其確係為選舉而遷徙戶籍(見附件編號1),且有尋覓願意為選舉投票而虛偽遷籍之人(見附件編號5、9),並稱「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編號6),亦足以佐證上情。復參以被告吳憶琪之母親「阿母」沈姿伶及「老闆」張家瑋均有參選本次選舉,且被告楊佳蓉對於其等選舉亦有投注相當心力,諸如估算當選票數、催票及輔選等,並相當關注其等選情及選舉結果(見附件編號2、3、8、10),被告吳憶琪亦供稱:本次選舉鄉長我是支持張家瑋;會稱張家瑋為「老闆」應該是因為我們一起選舉,鄉長是最大職位,所以才這樣稱呼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83頁),可見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確於本次選舉一同競選;佐以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於投票日均有領取鄉民代表、村長及鄉長選票投票,足徵其等均係基於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一事甚明,其等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以認定。
⑥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
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該條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佩晨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瑞明、陳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吳憶琪之投票權等語置辯;被告劉緯杰亦辯稱:我是原住民,本來是要投,因為她一直幫我,好姊妹選舉想要去幫忙,結果發現我不能投被告吳憶琪;鄉長及村長的票我就都亂蓋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46至247頁),惟上開被告均係基於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票投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無論是否確投票予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均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⑦被告黃佩晨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吳國柱職業為道士,長期
在地方為居民提供宗教服務,服務地點以臺東市、卑南鄉為主,且於108年間即加入卑南鄉地方社區營造團體「卑南心生活文化發展協會」,多次參與文化導覽培訓等地方社區活動;被告李奕錦於102年至109年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東海珊瑚博物館工作,距離戶籍遷入地甚近,僅因觀光量能縮減而移至臺北工作,惟其既曾長期居住在臺東並於該珊瑚館附近長久生活,應認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況被告吳國柱、劉瀞文均於110年間即遷入戶籍,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日尚有1年左右,當時選情尚未明瞭,可見其等遷籍與選舉無涉等語,並提出被告吳國柱於108年、109年活動參與照片、GOOGLE地圖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369至372頁;原訴字卷二第81頁)。惟查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要件,既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進而於該選舉中選出真正符合在地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被告吳國柱、李奕錦是否符合「繼續居住」之要件,自應以本次選舉期日回溯4個月以上即111年7月25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為準,被告吳國柱僅提出其於108至109年間參與當地社區活動之照片,並泛稱於臺東市、卑南鄉從事宗教活動;被告李奕錦僅稱其於102年至109年間在上開珊瑚館工作等情,均無足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確與該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而符合取得選舉權之要件;況被告李奕錦所稱之工作地即上開珊瑚館亦非處本案選舉區內,自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觀諸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佳蓉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因為 小琪 要選代表」、「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舉完再遷回來」、「我有一個最要好的姊妹住太平村,明年年底選代表」等語(見附件編號5、9),可見被告吳憶琪於110年間即已確定要參選本次選舉,被告楊佳蓉亦動身尋覓投票部隊,自無從僅以被告吳國柱、劉瀞文係於110年間遷徙戶籍一事,逕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2)被告范未季部分: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謂:
從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結構以觀,其包含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一、虛偽遷徙戶籍;二、取得投票權;三、投票。依其文義觀之,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未遂犯部分,行為人一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行為,其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危險實現,具有高度蓋然性,而有處罰之正當性。
②查被告范未季雖辯稱:係與兒子吵架才遷出戶籍,和好後又
遷回去;因為我兒子是軍人,可以水電半價,我跟我兒子說我不要讓他有水電半價的優惠,所以才遷戶籍等語。惟依其偵查中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19至242頁),被告范未季於接獲警方來電通知製作本案筆錄後,旋即告知同事 邱琮佑 此事,並稱「還好當初有馬上牽(按:應為『遷』)回來」、「還好做了以後有告知你」等語;邱琮佑亦回覆「要先問吳憶琪他的電話方便講嗎,不然再請他打電話給你」;事後被告范未季於偵訊前有與被告吳憶琪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范未季在得知自己因本案遷徙戶籍之行為而受檢警單位偵辦後,即對於自己當時有遷回戶籍一事表示慶幸之意,並立即將此事與被告吳憶琪為連結,二人復於偵查庭開庭前幾日相約見面,顯見被告范未季當時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吳憶琪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一事甚明。
③況辦理遷徙戶籍之程序繁瑣,且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
一般而言同住親屬間縱然吵架,亦不至於大費周章辦理遷徙戶籍等節,業如前述,且遷徙戶籍與軍眷水電優惠間,實未見有何合理關聯可言;被告 范未季復 未曾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地,且就戶籍遷入地之詳細地址及實際代辦人等節均稱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足徵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范未季本案虛偽遷籍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縱其事後即將戶籍遷返而未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仍應依法負未遂犯之責。
(3)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部分:①查被告吳憶琪雖辯稱:僅係受被告林佳玲委託,而代辦遷籍
至潘怡廷戶籍地,其他均不知情等語。惟其與被告楊佳蓉為關係良好之朋友一事,業據被告吳憶琪供承在卷(見選偵卷第141號卷二第129頁;原訴字卷三第284頁);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佳蓉尋覓投票部隊時,對於被告陳淑榕同意虛遷戶籍以支持被告吳憶琪一事明確表示「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等語(見附件編號5);且與被告王俐甯對話中提及「小琪媽媽是村長」時,亦稱「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編號6);復於案外人 林志祥 對話中提及「小琪那邊確認會給60」、「而且我是要一次全拿!」(見附件編號8);於暱稱「鮫人排骨」者對話中提及「我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朗村」、「這場仗打贏了!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那10幾萬」等語(見附件編號10),則被告楊佳蓉既與被告吳憶琪關係良好,且上開對話係其與親友私下所為,當無刻意捏造或誇大陳述而為陷害之可能,足徵上開訊息內容堪以採信,可見被告楊佳蓉確有將覓得投票部隊一事告知被告吳憶琪,甚至有與其約定順利當選後之報酬及利益等節,洵堪認定;復參以被告吳憶琪曾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楊佳蓉拍攝戶口名簿,被告楊佳蓉隨即傳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乙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53頁;附件編號11),亦足以佐證上情,顯見被告吳憶琪實應知悉被告楊佳蓉有覓得多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為其增加選票。況被告吳憶琪雖辯稱:僅知悉被告林佳玲有遷籍至潘怡廷戶籍地,有無其他人並不清楚等語,然被告林佳玲實際上係遷入吳國柱戶內,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除有被告吳憶琪之親筆簽名外,亦載明遷入地之戶長為「吳國柱」(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43至45頁);且依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須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等證件資料,觀諸吳國柱戶內其他被告之遷入日(詳如附表),可知被告劉瀞文、陳立忠、李奕錦、范未季等人均早於被告林佳玲遷入吳國柱戶內,其等戶籍資料自會顯示於遷入地戶口名簿上,則被告吳憶琪既持該資料代為辦理,應當知悉此情,惟其對於上開被告遷徙戶籍一事,竟仍推諉稱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②被告潘怡廷雖辯稱:遷籍至我戶籍地之人均係有正當理由;
委託我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者亦同等語。惟查,被告吳國柱等人所稱之遷籍理由均無足可採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潘怡廷與候選人被告吳憶琪乃相識已久之好姊妹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41頁),可見其等交情甚篤;佐以被告潘怡廷除提供其戶籍地之證件資料,供被告吳國柱等人遷入其戶籍地外,亦受被告陳宜媚、劉緯杰及同案被告趙柏毅所託,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並受被告楊佳蓉轉託,代為辦理被告陳邑誠、王俐甯之遷籍事宜;另代為辦理被告黃佩晨、范未季戶籍遷徙等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67至78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並有上開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潘怡廷就上開被告戶籍遷徙過程,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主觀上亦知悉有多人於本次選舉前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惟被告潘怡廷就上開被告之遷籍原因或輕描淡寫、避重就輕,或推稱不知情;且對於遷籍至其戶籍地之被告范未季部分,竟稱:我不認識被告范未季,不知道被告范未季為何遷入我戶籍地;那時候被告李奕錦請我幫她代辦,但我們都沒有討論代辦遷籍的人及原因等語(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67至273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陳宜媚、劉緯杰及同案被告趙柏毅等人,乃分別遷籍至胡東成戶籍地之黃佩晨戶及楊佳蓉戶內,均與被告潘怡廷無涉,其等竟不約而同地委由被告潘怡廷代為辦理遷籍登記,而被告楊佳蓉覓得願意虛偽遷徙戶籍者後,部分亦係轉託其代為辦理,顯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潘怡廷確有參與其等本案妨害投票之犯行,方受上開被告委託代辦遷籍。故被告潘怡廷辯稱其就其他被告所為妨害投票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黃佩晨雖辯稱:我原戶籍地在丈夫家,然因與丈夫相處
不好,母親又不同意我遷戶籍回家,她怕我又離婚;所以我就拜託被告甲○○讓我戶口寄放他家,等我媽媽同意之後我再遷走;那時候我跟被告甲○○說如果之後我跟我丈夫離婚的話,會需要辦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甲○○就跟我說讓我分戶,之後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會比較容易,我才自立為戶長等語。惟查,被告黃佩晨與候選人即被告吳憶琪為學姊、學妹關係,且被告黃佩晨曾傳訊為被告吳憶琪拉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83至289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73至177頁)。依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佩晨除傳送被告吳憶琪競選文宣,並稱「有沒有太平的朋友」、「幫我宣傳」等語外,亦有向他人詢問「早上可以借我10個台東人嗎?幫忙一下太平村長要用進選總部,9點出發到初鹿11:30回來,來得及嗎??沒有卑南鄉投票權的沒有關係,只是要人而言」等語,顯見其有實際為被告吳憶琪等特定候選人拉票、動員助選之行為,可認其亦為被告吳憶琪競選團隊之一員;佐以被告黃佩晨係由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潘怡廷代為辦理遷籍,且遷入其戶籍內之被告陳宜媚、陳瑞明妨害投票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遷徙戶籍並自立一戶,以供其他被告遷入無訛。況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佩晨為朋友,她去年說要領補助才遷進來這個地址;我不知道被告黃佩晨要領什麼補助;被告陳宜媚、陳瑞明都不認識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與被告黃佩晨上開辯解所述不符。且遷出戶籍與離婚與否,二者之間未見有何合理關聯性,又被告黃佩晨既係單純寄放戶籍,竟未經被告甲○○同意即讓被告陳宜媚、陳瑞明遷入,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佩晨有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並非虛偽遷徙戶籍等語置辯,然被告黃佩晨與被告吳憶琪、陳宜媚、陳瑞明等人就本案妨害投票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本身縱無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亦無礙成立本罪。
(4)被告甲○○部分:①被告甲○○雖辯稱:僅知悉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遷入胡東成戶
籍地,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惟據證人方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在利嘉派出所服務,擔任所長;000年0月間我有跟同仁 黃士睿 到胡東成戶籍地去送通知書,收件者為趙柏毅;當時我們去的時候,趙柏毅沒有在那邊,我們是遇到胡先生,我們就問胡先生說趙柏毅有沒有住在這邊?當時胡先生講了幾句話後突然就說他是因為選舉遷進來的,人不住在這裡;我忘記是誰問的,但我們去送通知書一定會問這個人有沒有住在這裡,我們去了之後請胡先生開門,問趙柏毅有沒有住這邊?他說沒有,我也忘記他講什麼,反正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沒有住在這邊,是因為選舉才遷進來,人不在這邊」,黃士睿員警也有聽到;胡先生沒有代收,他說趙柏毅不住在這裡,我也不能給他,他不是家屬;後來檢察官指示我們再次前往該址,我們那時候去了兩、三次都沒有遇到任何人,燈也都沒有開,我們有敲門都沒有人回應;職務報告是我製作的,上面記載送交趙柏毅保護令時有遇到胡東成,應該是黃士睿員警有問他的名字,只是不確定那個字是什麼,他去查戶籍才確定是這個「成」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151至172頁);參以證人胡東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戶籍地平常沒人住,那裡是空屋;遷入者我完全不知道,警察有去我戶籍地那邊找我,我說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在111年11月底、12月初前都住在戶籍地,我收到信後才知道有那些人遷入我戶籍地,遷入者當中完全沒有人曾拜託我幫忙收信,我也無法聯絡到那些人,那些人的名字我都沒看過;警察是因為某位遷入者被通緝,他來看是否有住在這邊,就剛好遇到我;我當時只有跟警察說可能是因為選舉遷入,但我不確定是否真的是因為選舉,我會這樣想是因為當時選舉快到了等語(見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可見證人胡東成確有向員警提及戶籍地之遷入者係與選舉有關,且其與遷入者均不認識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員警至戶籍地查訪陌生姓名者,第一時間應會表示該戶籍地並無此人,並向員警確認查訪地址是否正確等節,惟證人胡東成竟稱「他沒有住在這邊,是因為選舉才遷進來」等語,不僅肯認同案被告趙柏毅確有遷入其戶籍地,並將此情與選舉投票為連結,顯見證人胡東成當時已然知悉有他人為選舉投票而遷徙戶籍至其戶籍地,而非其單純臆測之詞。則證人胡東成既知悉此情,佐以其與遷入胡東成戶籍地之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一事,堪認其係自被告甲○○處得知上情,自足徵被告甲○○亦知悉胡東成戶籍地係供虛偽遷徙戶籍者遷入以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一事甚明。
②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原供稱:我跟被告吳憶琪是朋友,跟被
告楊佳蓉是大概十幾年前打麻將認識的;被告楊佳蓉只有跟我講她跟丈夫的情況,要遷戶籍,但實際上我沒有多問,我就把資料給她讓她自己去辦,我只知道她一個人而已;我跟被告黃佩晨是朋友,她說要領補助才遷進來這個地址,那時我父親過世我回來有遇到她,被告楊佳蓉也是在同一場合遇到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59至1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當初是被告楊佳蓉、黃佩晨找我借戶口,其餘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她們為何要找我借戶口,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知道被告楊佳蓉、黃佩晨要遷進來而已;被告黃佩晨是跟我說她要申請補助,我不清楚為何遷到太平村住址就有補助,這是她跟我講的;被告楊佳蓉我沒有問她要幹嘛,她說要遷我就給她遷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3至260頁),可見其就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遷徙戶籍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佳蓉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中旬,我跟我前夫有發生爭執,他甚至威脅到我人身安全,當時在被告父親葬禮上,我跟被告甲○○有商量此事,他跟我說他弟弟家可以讓我寄放戶口,那裡原本也是他的老家;被告陳淑榕原本戶籍地的房子被她爸爸賣掉了,她跟我說這個情況,我就去跟被告甲○○說,被告甲○○就給我稅籍等資料,跟我說可以自立一戶,我就跟被告陳淑榕一同前往辦理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18至19頁)相差甚大,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佩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內容業如前述,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56至57頁),足徵其辯解並非可採。況被告甲○○既自陳曾有代收過信件等語,倘若此情屬實,其自應知悉有被告楊佳蓉、黃佩晨以外之他人遷入胡東成戶籍地,詎仍推諉稱不知,益徵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陳淑榕、潘振雄
、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范未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因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僅有一個,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故各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甲○○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且審酌其等涉案情節,其等惡性及可歸責性並未較具有該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輕,無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楊佳蓉、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等人就本案犯行,與提供其等遷入戶籍及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之共同被告間,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領票前倘因遭犯罪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如良心自責或恐遭發覺)未去領票,則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未季於著手本案妨害投票犯行後,於檢調機關查辦此案前,即自行遷回原戶籍地,未有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而未遂,核屬中止未遂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至被告劉緯杰、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范未季已依中止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是依被告劉緯杰、范未季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處以前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且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所不可或缺之手段,其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至關重要,然被告吳憶琪作為本次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圖得自身當選,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制度運作,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正當性,敗壞選舉風氣,且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所為實應嚴予苛責。被告楊佳蓉雖供稱承認犯行,惟仍否認與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意圖脫免他人罪責,且係為圖得特定候選人當選後之利益而為本案妨害投票犯行,於本案中位居要角;被告潘怡廷提供自有戶籍地址及代理多名共同被告辦理戶籍遷入,涉案程度甚深,亦屬本案要角,其等所為均甚屬可責。被告黃佩晨除自身遷徙戶籍外,另自立一戶供其他共同被告遷入,惡性較為重大;被告甲○○率爾提供胞弟戶籍地,供被告楊佳蓉等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組成投票部隊影響選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僅因人情請託等節而虛遷戶籍至本案選舉區投票,造成該選舉區不公平之競爭,顯然欠缺民主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陳邑誠已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再為本案犯行,自應予從重量刑;而被告劉緯杰雖供稱承認犯行,惟仍就本案情節避重就輕,且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不足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范未季雖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虛遷戶籍,然其事後既出於內心自發意思,主動中止犯行而未為投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甲○○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三第288至290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㈥又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陳宜媚、陳瑞明
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等人並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陳宜媚、陳瑞明均否認犯行;被告楊佳蓉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等已有真誠悔悟之心,並審酌其等犯行侵害本次選舉之公平性及民主正當性,所為均應予懲戒,是認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給予緩刑之恩典,在此敘明。
㈦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查被告吳憶琪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等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忠為形式上符合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以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而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國柱自立一戶後,再由被告陳立忠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內,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且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陳立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忠有本案犯行,無非是以被告陳立忠之供述、證人潘怡廷之證述、被告陳立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資料、臺東○○○○○○○○戶籍遷入紀錄、內政部戶政司申辦服務網頁資料、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立忠固坦承有自行辦理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目前在卑南鄉公所擔任書記,我的工作地也是在卑南鄉太平村內,而且我接下來有打算要生小孩,想讓小孩讀太平國小,我這樣方便接送,所以就先將戶籍遷至潘怡廷地址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6日即調動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卑南鄉公所內任職,且迄今仍在此處服務,有在本案選舉區長期工作就業之事實,應可認其確有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陳立忠於111年1月4日,自行持被告潘怡廷交付之證件資
料辦理遷徙戶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忠供承在卷,且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投票所(卑南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臺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
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等節,業如前述。而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從而,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準此,被告陳立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地,然其既於110年9月6日調任至本案選舉區內之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任職,有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令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363頁),並持續至今,足見其確有在本案選舉區內長期持續就業之情事,而可認有「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忠既於本次選舉前已繼續「居住」於本
案選舉區內達4個月以上,而得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本案選舉區之選舉權,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立忠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陳立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遷移人戶籍遷入地遷入日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註記1楊佳蓉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111年3月7日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本人持甲○○交付之資料辦理2陳淑榕楊佳蓉戶111年3月7日臺東縣○○市○○街00號臺東縣○○市○○街00號2樓本人與楊佳蓉一同前往辦理3陳邑誠楊佳蓉戶111年3月11日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4樓潘怡廷代為辦理4劉緯杰楊佳蓉戶111年3月11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臺東縣○○市○○路000號潘怡廷代為辦理5潘振雄楊佳蓉戶111年5月17日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同左本人持楊佳蓉交付之資料辦理6王俐甯楊佳蓉戶111年6月17日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縣○○市○○路000號潘怡廷代為辦理7趙柏毅楊佳蓉戶111年6月17日高雄三民戶政事務所不詳(通緝中,戶籍遷徙委託書上書寫「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潘怡廷代為辦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8黃佩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111年4月15日臺東縣○○鄉○○村○○路00號(初鹿村為第二選區)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潘怡廷代為辦理實際居住地位於本案選舉區內9陳宜媚黃佩晨戶111年4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左潘怡廷代為辦理10陳瑞明黃佩晨戶111年5月10日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本人持黃佩晨交付之資料辦理11吳國柱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自立一戶)110年7月9日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縣○○市○○路00號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資料辦理12劉瀞文吳國柱戶110年12月24日臺東縣○○市○○街000號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3樓之1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資料辦理13李奕錦吳國柱戶111年2月1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3樓本人與潘怡廷一同前往辦理14林佳玲吳國柱戶111年3月11日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同左吳憶琪代為辦理15陳立忠吳國柱戶111年1月4日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號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資料辦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16范未季吳國柱戶111年3月7日(111年5月5日遷回原籍)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同左潘怡廷代為辦理附件:
編號傳送對象: 陳佩宜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5頁)1陳佩宜:(張貼新聞連結)陳佩宜:臺東市選區議員這麼激烈啊!10席19人選,真是可怕楊佳蓉:對呀!楊佳蓉:市長也退下來選陳佩宜:妳今年是第Z選區吼楊佳蓉:第二選區楊佳蓉:我戶籍遷過去那楊佳蓉:選舉完遷回來!楊佳蓉:三年後再遷一次2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7頁)楊佳蓉:鄉長抓3500票當選楊佳蓉:蠻準的楊佳蓉:只是沒有中楊佳蓉:(貼圖)3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9頁)楊佳蓉:(通話取消)楊佳蓉:嫂...昨天太難過了,我下班後沒有睡覺直接去投票,接著在總部等開票結果楊佳蓉:最先開議長議員的票!開到一半就知道議員應該輸了,議員輸,鄉長和村長應該也危險!結果...是真的!鄉長和議員都落選...阿母太平村長也落選楊佳蓉:只有我姐妹當選!第二高票!陳佩宜:(語音通話)陳佩宜:(新聞連結)4傳送對象: 林蕙玟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63頁)林蕙玟:戶口最好,不要遷來遷去林蕙玟:會麻煩楊佳蓉:對呀!尤其敏感時機林蕙玟:之前那個大哥也是楊佳蓉:所以...還是乖乖的...林蕙玟:對啊林蕙玟:選舉的時候幫忙就好了,不要遷戶口林蕙玟:以後遷回去很麻煩很多事情要辦楊佳蓉:(貼圖)楊佳蓉:真的很麻煩5傳送對象: 小瓏 秘密美學工作室(即被告陳淑榕)(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65至169頁)楊佳蓉:姐妹!我想請問明年底的選舉,你們家有政治立場嗎?楊佳蓉:因為小琪要選代表,如果沒有...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舉完再遷回來楊佳蓉:這不影響我們之間的感情喔!如果可以幫忙非常感激,不能幫忙朋友情依舊在的陳淑榕:我本身是沒有,我妹應該也是沒有,我可以啊!楊佳蓉:太感謝了楊佳蓉:因為是新起之秀,所以每一票都非常珍貴陳淑榕:不會啦!能幫忙上是重點!也祝福她能夠順利陳淑榕:(貼圖)陳淑榕:到時候要遷戶口時,你再跟我說一聲,我怕我忘記了陳淑榕:(貼圖)楊佳蓉: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6傳送對象:( 銀河貝噗 (即被告王俐甯)(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1頁)楊佳蓉:(LINE對話框截圖,內容詳如編號7)楊佳蓉: 王春之 是誰?王俐甯:我媽媽楊佳蓉:好的王俐甯:辦低收是我媽媽要辦楊佳蓉:小琪媽媽是村長王俐甯:原來王俐甯:(收回訊息)楊佳蓉: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楊佳蓉: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7傳送對象: 蕭查 某首領(即被告吳憶琪)(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3頁)楊佳蓉:查某!辦低收要準備什麼?吳憶琪:明天問清楚跟你說吳憶琪:我人在外面楊佳蓉:好喔吳憶琪:王春枝這個人有去辦公室剛好遇到阿母!阿母已經協助了喔!楊佳蓉:好的8傳送對象:林志祥(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5至187頁)楊佳蓉:老公楊佳蓉:你有沒有叫誠投票楊佳蓉:(貼圖)(中間省略)楊佳蓉:下午要想辦法催票喔!楊佳蓉:鄉長危險!林志祥:好(中間省略)林志祥:我準備去找妳囉楊佳蓉:來讓我抱抱吧林志祥:好楊佳蓉:我都沒有睡楊佳蓉:老闆不太好楊佳蓉:應該輸了楊佳蓉:(貼圖)林志祥:@@楊佳蓉:老闆輸了林志祥:差很多嗎林志祥:呃楊佳蓉:該贏的地方都沒有贏(中間省略)楊佳蓉:老公楊佳蓉:(貼圖)林志祥:又林志祥:小琪跟阿母沒問題楊佳蓉:小琪會上楊佳蓉:但老闆確定輸了林志祥:嗯嗯(中間省略)楊佳蓉:我昨天晚上到現在都沒有吃飯林志祥:老婆小琪的宣傳車費用要收嗎林志祥:呃林志祥:不是有叫外送嗎楊佳蓉:還是要啊林志祥:好楊佳蓉:她有當選不是落選林志祥:因為要2萬多(中間省略)楊佳蓉:小琪那邊確認會給60楊佳蓉:而且我是要一次全拿!林志祥:好(以下省略)9傳送對象: 許文嘉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89至193頁)楊佳蓉:明年年底選舉你有政治立場嗎?許文嘉:沒有許文嘉:但我對民進黨很不爽楊佳蓉:我有一個最要好的姊妹住太平村,明年年底選代表...想拜託你!五月戶籍能否遷到他們那~投票選舉完再遷回來,我這輩子應該就拜託你這次楊佳蓉:(表情符號)楊佳蓉:我下屆總統要支持 柯文哲 楊佳蓉:這次疫情真的讓我吃足苦頭楊佳蓉:但政府官員每個口袋都飽飽許文嘉:(貼圖)許文嘉:我想想楊佳蓉:(貼圖)楊佳蓉:別想太久許文嘉:(貼圖)(以下省略)10傳送對象:鮫人排骨(即被告楊佳蓉友人)(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37至241頁)楊佳蓉:(視訊通話)楊佳蓉:(視訊通話)楊佳蓉:你希望我體諒你楊佳蓉:相對的我也希望你體諒我楊佳蓉:尤其在選情的期間!我也坦白跟你說楊佳蓉:我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朗村鮫人排骨:我如果不體諒你我們三天兩頭就吵架了楊佳蓉:我更希望這場仗是能贏的鮫人排骨:我當然知道楊佳蓉:選完還要再核對投票結果!看哪裡有跑票問題鮫人排骨:所以輸了你才會這麼多情緒楊佳蓉:這段時間你拿你自己來跟我做比較楊佳蓉:我真的不能接受楊佳蓉:每個人工作都有忙碌辛苦的時候鮫人排骨:不是要跟你比較鮫人排骨:你完全不懂我說什麼鮫人排骨:我要說的是鮫人排骨:你已經忽略我很久了鮫人排骨:這樣你懂了嗎楊佳蓉:我也慶幸你投票那天你沒有回來!因為我的情緒絕對影響到你鮫人排骨:我不怕你的負面情緒楊佳蓉:所謂忽略是什麼我也不懂?我們每天不是都一樣這樣講電話嗎鮫人排骨:我反而希望你難過的時候我可以在你旁邊楊佳蓉:這場仗打贏了!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那10幾萬楊佳蓉:但參與了才發現看見了大家的努力到最後都白費了!當然心裡會難過(以下省略)11傳送對象:蕭查某首領(即被告吳憶琪)(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53頁)吳憶琪:好吳憶琪:查某吳憶琪:戶口名簿可以拍給我嗎?吳憶琪:(未接來電)吳憶琪:(未接來電)楊佳蓉:(戶口名簿翻拍照片)吳憶琪:查某,現在有空嗎?吳憶琪:老闆找你,一下就好楊佳蓉:去哪?吳憶琪:等等吳憶琪:我問清楚楊佳蓉:(語音通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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