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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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物,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至於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駕照1張、房卡2張等物,依常理應已掛失或消磁,喪失財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COACH牌之黑色短夾壹個。

二、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林宏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加盟店內,見 蔡惠羽 遺落在店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駕照1張、房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上開錢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蔡惠羽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惠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宏志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惠羽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開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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