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告 游雅棋
被告 張陽明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接受被告張陽明醫師為口腔右邊上下排大臼齒拔除,但手術前被告並沒有清楚告知術前術後需知,還一直跟牙科護助在那邊嬉鬧地討論這會不會變成醫療糾紛,最後也未在原告手術同意書的手術負責醫師欄位簽名,原告的麻醉師也未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原告至死也不會知道麻醉師是誰,甚至動手術的時間點都是錯誤,醫療過程中被告態度不佳,甚至跟原告說割到神經,所以在縫線的時候,故意將線圈了一圈,整個過程讓原告非常害怕,遭到被告和牙科護士的亂鬧,原告對醫療這件事情蒙上了一層陰影,讓原告對台北長庚醫院牙科外科部醫療體制失去信心(見本院卷第13頁)。手術日109年10月30日被告不與病患溝通,在診間內詢問醫護兩次「這會不會造成醫療糾紛?」,患者在診間外無法得知發生什麼事情;在拔牙過程中,讓原告選先拔哪邊?當原告已經躺在診療椅上時,原告在檢查時對牙科護士說「難怪要先拔這顆,因為在發炎」,卻不告知原告發炎拔牙的結果,在縫補過程中,被告說「割到原告神經,這邊圈一圈縫起來」,之後,原告一直覺得縫得不平整,也未清楚告訴原告下次看診時間,當原告還躺在診療椅上,人邊走邊說話,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在跟誰說話,何況原告當時已打完麻醉;經過一連串不舒服的醫療行為,讓原告對診療椅已產生恐懼,術前術後未清楚地告知傷口的護理,術後牙科護士對原告說「不能喝流質食物」;後來導致原告身心狀況不好,在金融市場交易失利,出現失誤和損失,原告因身心不舒服無法盯盤,於109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73元買進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股票2張,109年11月4日以77元買進南帝公司股票1張,最後於109年11月5日以69.6元將南帝公司股票3張停損出場;經過此事已嚴重對原告造成身心失調,回想到此事件就無法看牙科(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9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顱顏外科 姚全豐 醫師門診,主訴咬合不正及咀嚼困難,經姚醫師診視評估為 安格氏 三級咬合異常,建議其接受正顎手術及齒顎矯正治療,同日轉至台北長庚醫院矯正牙科 王依靜 醫師先行評估術前矯正,經王醫師先行安排矯正前檢查;109年10月21日原告回診矯正牙科門診,王醫師評估原告牙位左上、左下、右上、右下第三大臼齒會影響矯正過程,建議先至口腔外科拔除上開智齒,接受牙齒矯正後,再行接受正顎手術,並安排至口腔外科張陽明醫師即被告門診拔除前述牙位之臼齒;109年10月30日原告至口腔外科被告張陽明醫師門診,經被告診視後建議先行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臼齒,向原告告知拔牙處置相關風險後並簽署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及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順利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臼齒後,開立藥物治療,並告知術後照顧衛教等,並建議一週後回診拆線;109年11月6日原告回口腔外科被告醫師門診拆除傷口縫線,經被告診視原告傷口復原情形良好;109年11月10日原告回口腔外科被告醫師門診主訴傷口表面不均勻,經被告檢視原告拔牙傷口癒合情形良好亦沒有膿液等,原告後即未再回診。原告明知其係欲配合正顎手術術前矯正,至口腔外科被告醫師就診之目的係欲評估拔除智齒,109年10月30日經被告說明拔牙處置相關事項及風險後,經原告同意後簽署載有牙齒拔除處置相關內容、風險、可能併發症及術後注意事項等之「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及「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且於當日病歷記載均有載明已向病人告知手術相關風險及術後傷口護理注意事項,被告相關醫療處置均依常規為醫療行為,誠無過失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另被告任職之台北長庚醫院專人多次聯繫原告,欲就原告提出質疑之醫療過程提供詳盡之說明,並於110年1月12日與原告會面說明,惟原告仍無法接受說明,並要求台北長庚醫院及被告需賠償10,000,000元,致協商難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9年9月30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顱顏外科姚全豐醫師門診,經姚醫師診視評估為安格氏三級咬合異常,建議其接受正顎手術及齒顎矯正治療,同日轉至台北長庚醫院矯正牙科王依靜醫師先行評估術前矯正,經王醫師安排矯正前檢查;109年10月21日原告回診矯正牙科門診,王醫師評估原告牙位左上、左下、右上、右下第三大臼齒會影響矯正過程,建議先至口腔外科拔除上開智齒,接受牙齒矯正後,再行接受正顎手術,並安排至口腔外科張陽明醫師即被告門診拔除前述牙位之臼齒;109年10月30日原告至口腔外科被告張陽明醫師門診,經被告診視後建議先行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臼齒,並簽署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及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臼齒;109年11月6日原告回口腔外科被告醫師門診拆除傷口縫線等情,有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有前述所載之一連串令原告不舒服之醫療行為,讓原告對醫療此事蒙上一層陰影,及對台北長庚醫院牙科外科部醫療體制失去信心,並導致原告身心狀況不好,因而在金融市場交易失利,出現失誤和損失,且經過此事已嚴重造成原告身心失調,無法再看牙科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被告縱使有其前揭指摘之態度不佳之情事,該等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是否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更勿論台北長庚醫院專人於110年1月12日與原告會面協商時,原告並要求台北長庚醫院及被告需賠償10,000,000元,致協商不成,亦有簽署書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