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網路上購票,恣意冒用被害人 黃晧恩 之身分證字號,而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拓元售票系統」上註冊、申辦會員帳號,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晧恩調解成立,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黃晧恩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林家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渝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藉由IP位置「36.228.209.4」連結至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使用國民身分證字號產生器隨機產生不認識之黃晧恩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將之填寫至「拓元售票系統」申辦會員資料頁面此電磁紀錄內,再將註冊姓名填寫「林家渝」、生日填寫「0000年0月0日」、地址填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以向「拓元售票系統」申辦會員而行使之,致黃晧恩無法再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辦會員,足生損害於黃晧恩、拓元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與票券出售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晧恩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拓元公司113年11月11日拓字第1131111005號函、114年3月13日拓字第20250313001號函所附附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通連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拓元售票系統」會員資料,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但仍為拓元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温昌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