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湘菲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義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4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4320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陳義為在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處,偽簽胞姊「陳湘菲」之署押,虛以表示「陳湘菲」已收受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顯係就該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駕駛之車輛懸掛業已註銷之車牌而為警攔查,因欲隱匿其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事,竟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處,偽簽「陳湘菲」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通知單,既已由被告持交予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備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未扣案)

收受人簽章處:「陳湘菲」署押1枚

偵字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陳義為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與基隆路二段之路口處時,因該機車懸掛業已註銷之車牌而為警攔查。陳義為因欲隱匿伊未持有駕駛執照乙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方開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處,偽簽胞姊「陳湘菲」之署名1枚,表示陳湘菲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湘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要求陳義為出示身分證件以資證明伊確為陳湘菲本人,陳義為見已難圓謊,遂坦承冒用陳湘菲之名義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冒用胞姊陳湘菲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處,偽簽胞姊「陳湘菲」之署名1枚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確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陳湘菲」姓名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湘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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