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模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模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模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黃至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北海道月寒和果子1盒,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據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速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袁模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地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模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CitySuper復興SOGO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北海道月寒和果子1盒(價值新臺幣385元),並於得手後藏放於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離去。嗣為CitySuper超市主任黃至暉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模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家遭竊明細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至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