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告 周育宏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雪 律師
張寶麟 (即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已遷出國外,
張曼如 (即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已遷出國外,
張麗如 (即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毓如、張寶麟、張曼如、張麗如為被告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即被告配偶周年發遺產訴訟,惟被告張燦如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查被告張燦如無子女,父母已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張毓如、張寶麟、張曼如、張麗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命張毓如、張寶麟、張曼如、張麗如為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