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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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6月19日9時1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7月11日14時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9時18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7月11日14時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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