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辜 秸富
蔡東憲 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雲惠鈴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辜秸富 、蔡東憲(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以下參卷附「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聲請人2人因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2人究有無涉犯罪嫌,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及其等於本
院111年10月17日訊問時之陳述意旨略以:⒈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SamulHadi(印尼籍,下稱「阿
山」)於109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證人 劉椿富 之配偶之供述,顯然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未予調查:
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據被害人「 阿山 」之供述內容為論據,然而「阿山」於109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記載:
「(上述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為你本人?你於本分局109年3月30日21時27分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屬實?)是我本人。完全屬實。」(見警卷第17頁),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阿山」於109年3月3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有罪之主要論據係以「阿山」之陳述為憑,則「阿山」109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為「阿山」第一次製作之供述證據,就全案之認定,應屬重要證據。尤其,觀諸「阿山」109年3月3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在「阿山」未陳述案發經過前,即問:「你稱於109年3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教養院附近產業道路,遭3名國人及1名女性印尼籍人拿鐵棍及2支棒球棍毆打,而受傷送醫?你知道毆打你的人是何人?年齡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員警何以認定「阿山」有遭人毆打乙情而進行此問句,卷內並無109年3月30日之筆錄可憑。再者,「阿山」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為何你在第一次筆錄中稱述, 仲介 等4人只搶走你1支手機,現在為何變成遭搶走2支手機?)我確定是2支三星牌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2頁),再再顯示應有1份「阿山」之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存在,此份筆錄當得做為「阿山」供述就案發經之供述是否實在之證據,且係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係屬本案之新證據無誤。又「阿山」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為事發當日之供述,如與其後之供述內容有不符之處,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有非法剝奪「阿山」之行動自由之認定是否屬實,即足產生合理懷疑。
⑵「阿山」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首稱:「我是在中埔雇主的
家被仲介帶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見「阿山」上車過程,應為其自願上車,聲請人2人並無違反「阿山」自主決定之意願,也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阿山」之行動自由,核與證人劉椿富於109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見到幾人到?)我當時在後面工作,我聽我太太說來了兩台車四個人」、「(你或你太太是否有見到辜秸富等人對『阿山』動粗或辱罵?)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回答他?)我有先跟他挽留,但是他堅持要走」、「(你有無看到辜秸富載走『阿山』的現場?)我是在後面採收所以沒有看到」、「(你有無看到他們來了幾個人、幾輛車?)沒有看到」、「(你太太有無告訴你辜秸富已經把『阿山』載走,並且來了幾個人、幾台車?)我當時在屋後工作,『阿山』的房間也在屋後,我有看到辜秸富來屋後帶走『阿山』。我太太當時人在房子前面,有看到,也有跟我說,但是我太太沒有跟我說來了幾個人、幾台車,我太太就只有跟我說他們來帶走『阿山』了」、「(『阿山』走的當天,辜秸富到了現場,你說你人在後面,辜秸富當天停留在你家多久?)辜秸富是走到廚房,之後辜秸富跟『阿山』就一起走出去」、「(你是否有聽到辜秸富或任何一個人有罵人的聲音或不客氣的聲音?)沒有」、「(他有無說何時要離開你那裡?)跟我說的當天就要走了」、「(他有無跟你說他要如何離開?)他跟我說會有人來載他走」、「(『阿山』被辜秸富帶走後,他所住的房間內是否還有其他東西未帶走?)沒有,他的東西都已經拿走」、「(你說『阿山』離開後,你的住處沒有『阿山』的東西了,所以『阿山』跟辜秸富離開的時候,就已經把所有的物品及行李都帶走了?)是」、「(辜秸富來你家帶走『阿山』的時候,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我只有看到秸富一個人而已」、「(你是否曾經看過另一位在場被告蔡東憲?)沒有見過」(見第一審卷第182-184、185、189-190頁)等語一致。此外,依據證人劉椿富所述,堪認「阿山」原即計劃當日請辜秸富載其離開證人劉椿富住處,係「阿山」自己收拾好行李並自行坐上蔡東憲白色車輛,離開時之情狀應屬和平,聲請人2人並未強押「阿山」上車之妨害自由之行為。
⑶ 承上 ,「阿山」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固陳稱:「先把我壓
上白色車子上,將我矇面載到山區毆打」(見警卷第17頁);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是何人毆打你?並搶走你手機及護照,經過情形為何?)是蔡東憲及另一名同車之男子由雇主住處將我拖上000-0000號三陽牌白色自小客車載走」、「仲介將我強行押走時,雇主劉椿富在場」(見警卷第21、23頁);於109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仲介是很客氣的請你上車,還是用威脅的口氣要你上車?)被逼拉著我的手上車。他們有說話,但是是講中文,不知說什麼。他們語氣有點重。」、「(你是坐上白車或黑車?)白色。」、「(拉你的人,拉你身體何部位?)有一個人從客廳拉我的左手到車上,距離有10公尺,我沒有反抗,因為我怕我反抗,會被打或拉扯,沒有反抗就上車,上車後,那個人用繩子綁住我的手腕在身前,白車上當時有我、那個人坐在我右邊,駕駛是另一個。」、「(拉你並綁住你的人,是發錢給你的仲介?)不是。是另一個人。」(見偵卷第76-77頁)云云,衡情「阿山」對於其係如何上車?何人拉他上車?係上車後被綁住雙手或下車後被綁?等攸關聲請人2人是否涉有妨害自由舉動之關鍵情節,乃有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之瑕疵。循此,聲請人2人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30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有疑義。
⑷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聲請人2人所涉犯妨害自
由舉止之著手,係將「阿山」強接上車即當之,但「阿山」就此部分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亦與證人劉椿富所述之內容未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不得僅憑其供述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基此,既然在「阿山」上車時,聲請人2人究竟有無將「阿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確生疑義,非無合理懷疑之處。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誠屬謬誤,而據證人劉椿富之證述,其配偶乃當時全程目賭「阿山」離開過程之人,則「阿山」有無虛誇指摘聲請人2人,應屬見聞「阿山」離開現場情況之證人即劉椿富之配偶最為明瞭,此部分亦屬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未及審酌之證據,果劉椿富之配偶得證述「阿山」確係依其自主意願上車,則聲請人2人當得獲取無罪或輕於原審判決之刑,劉椿富之配偶之供述證據,即屬重要漏未審酌之證據。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綜合審酌警員 邱昶樺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中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邱昶樺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及卷內被害人傷勢照片,誤認「阿山」手部遭到塑膠繩綑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⑴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載明:「……二、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8時35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近(○○教養院)附近產業道路發現一名印尼籍男子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無法確認真實姓名等資料,帶往嘉義縣移民署專勤隊查詢,確認該名男子為印尼籍觀光逾期停留外僑SamsulHadi,全案依法解送嘉義專勤隊收容」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1頁),及警員邱昶樺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證稱:「(你們檢視外勞『阿山』身上,是否有見到他有勒痕?)沒有注意看,現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是警員邱昶樺於110年2月4日以前,未曾表示「阿山」有曾經遭到綑綁之事。
⑵「阿山」就其手部是否遭到綑綁乙事,前後有不同供述:
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稱:「先把我押上白色車子上,將我矇面載到山區毆打」,未表示手部遭到綑綁。
②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稱:「該不詳之男子(在我左手邊)及
蔡東憲(在我右手邊)把我架下車,不詳之男子把我架下車……我就跟對方說如果我做錯我跟你們說對不起,他們將我雙手綑綁,喝令我坐在地上」,表示係遭架下車後,被雙手綑綁。
③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稱:「上車行走約500公尺眼睛被矇起
來,手也被綁起來……用力地把被綁住手的塑膠繩扯開」,表示手部係上車時遭到綑綁,後來其係自己用力將塑膠繩扯開。
④於109年5月5日偵訊時稱:「沒有反抗就上車,上車後,那個
人用繩子綁住我的手腕在身前」、「(綁住你的繩子材質、顏色?)黑色塑膠束繩,束住後只能用剪刀剪開」,表示上車後即遭甲男用繩子綁住手腕,且繩子只能用剪刀剪開。
⑤綜合上述,「阿山」就其行動自由遭到如何限制之重要過程
,供述全然不一致,屬於重大瑕疵,更需要有補強證據為佐。
⑶再者,警員邱昶樺於110年9月23日證稱:「至少看到被害人
手上有膠帶綁過的痕跡,而且他的頭部也有受傷,也有看到血跡在頭部,就醫後,也是看到他的頭部有受傷」、「(是否可以看得出來被害人被何物綁過手?)看不出來,不過我在拍搜被害人身體,有拍到被害人的手臂,並沒有感覺有膠帶綑綁過黏黏的,所以可能不是膠帶,不過還是不能確定是用何物綑綁,我只能確定是有綁過的痕跡」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72、177頁),是從警員邱昶樺之證述可知其認為被害人遭綑綁的部位係手臂而非手腕,此與「阿山」所述遭綑綁部位為手腕已有不同。且警員邱昶樺於110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山』有無說除了被綁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對待,例如綑綁腳或頭套或麻布袋之類的?)沒有,現場翻譯說是被二台車帶到山上打,並沒有說還有其他被蓋布袋之類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77頁),堪認「阿山」斯時並未受到聲請人2人以物品矇眼或矇面。
⑷被害人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所拍攝照片中並無手腕照片
,倘「阿山」係用力扯開綑綁手腕之塑膠繩或束繩,以獲得其行動自由,當應有傷勢存在,其此部分之供述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聖馬爾定醫院110年8月18日(110)惠醫字第000645號函記載:「自訴下午被矇眼毆打頭部且被載到山區丟包」(見一審卷一第119頁),可認「阿山」在就診時,殊無表示其手部有遭到綑綁;其於109年3月30日19時4分至急診室就診時,其亦無手腕受傷之紀錄,此更有「阿山」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23頁)。
⑸由上述證據即可證「阿山」手腕並無遭到綑綁、並無遭受矇
眼或矇面,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聲請人2人是否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有疑,原確定判決如予以審酌,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諭知甚明。
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阿山」之急診病歷,率以被害人、證人
邱昶樺之證述,即認「阿山」頭部係遭聲請人2人毆打成傷,致事實認定錯誤:
①觀之警員邱昶樺之證述內容,乃其見聞「阿山」有頭部外傷
之外觀,然其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證述:「在翻譯後得知外勞『阿山』是逃逸外勞,被綁到山上要被殺」(見偵卷第125頁)云云,惟聖馬爾定醫院函文明確記載:「頭部之傷口無法判定遭何種物件致傷」,而急診病歷也載明受傷原因為「撞擊或被其他物體撞擊之初期」,根據經驗法則,如係遭到毆打,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會記載「遭銳器」或「遭鈍器」擊打,然本件之診斷證明書全無此記載,則富有專業經驗之醫院已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載「該撕裂傷之傷口整齊,周遭並無其他擦、挫傷痕跡,應以遭人持堅硬物品毆打一下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如其自行跌倒撞擊地面或其他堅硬物品,因該些物品表面粗糙,很難造成上述整齊、單一之傷口,此亦足佐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屬實」等語,已違背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②退步言之,縱使「阿山」之頭部係遭人毆傷,其自述毆打他
的人為甲男,之後即離開現場,此有「阿山」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蔡東憲、不詳男子、仲介、翻譯等4人皆在原地沒有追上來」(見警卷第21-22頁),及偵查時證稱:「(你在墳墓區跑時,仲介等人沒有去追你?)沒有」(見偵卷第42頁)可考,故「阿山」之頭部傷勢並非聲請人2人所為,足堪認定。③綜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附之急診病歷,即認「阿山」頭
部係遭聲請人2人毆打成傷,實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處,且「阿山」頭部傷勢並非聲請人2人所造成,可徵聲請人2人之行為並未導致「阿山」受傷,此屬有利聲請人2人之量刑因素,原確定判決無異剝奪對聲請人量刑有利之因子,前開證據內容可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確定判決刑期之確實性,而有動搖確定判決結果之原因。⒋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2人帶同「阿山」至公墓之行為有可議
之處,其等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而非刑法第302條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①聲請人2人自劉椿富家中帶走「阿山」至嘉義縣○○鄉○○村「○○
教養院」附近公墓,時間約為9分鐘,審酌上開證據,「阿山」自行上車,且「阿山」在蔡東憲車上期間,身體並無受到限制,係抵達公墓後,因故頭部受有傷勢,則應認在上開過程中,其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之情形,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遭完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②依據警員邱昶樺在110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下
車去詢問被害人,被害人才跟我說他被打且很害怕」、「(『阿山』有無說除了被綁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對待,例如綑綁腳或頭套或麻布之類的?)沒有,現場翻譯說是被二台車帶到山上打,並沒有說還有其他被蓋布袋之類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77頁),可認「阿山」第一時間自述其因受傷而害怕,並無表示其行動自由有受到剝奪乙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實有漏未審酌之處。③基此,前開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重要證據,堪以認定聲請
人2人之舉動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而僅應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部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訛,聲請人2人確有符合再審之理由。⒌綜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著手,應以業已實行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為標準,本件「阿山」之頭部雖受有傷勢,然卷內已有證據足認聲請人2人並無強押「阿山」上車或綑綁其手部,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有利證述等情俱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惟前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足認證明聲請人2人毫無強押「阿山」上車以及綑綁其手部或矇眼,「阿山」所受之頭部傷勢,亦與聲請人2人是否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關,已然得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認定,洵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諭知,爰請求鈞院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㈡聲請人2人及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意旨略以:⒈觀諸鈞院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0月27日嘉水警
偵字第1110027627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阿山」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係於109年3月30日21時27分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最近,「阿山」之記憶應屬最為清晰,並未事先預設立場,且警員製作筆錄時亦無誘導或暗示「阿山」應如何回答之狀況,相較於「阿山」於109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109年5月5日偵訊之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查,「阿山」前開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稱:「遭3名國人及1名女性印尼人拿鐵棍及2支棒球棍毆打頭部,有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後,其他身體狀況尚可」、「(你於109年3月30日18時35分為何會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教養院附近產業道路?)我於下午2時被仲介《姓名不詳》把我從嘉義縣○○鄉《地址不詳》,讓我坐上白色自小客車後,矇上我的雙眼,把我載到離○○教養院不遠處,遭身分不詳的3名國人及1名女性印尼人拿鐵棍及2支棒球棍毆打我的頭部」、「(你為何遭身分不詳的3名國人及1名女性印尼人拿鐵棍及2支棒球棍毆打?)因為我想到別處工作,所以遭該4名身分不詳的男女載至嘉義縣○○鄉○○村○○○000之0號○○教養院附近產業道路毆打」等語明確,顯徵「阿山」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始未指述其有遭到聲請人2人強押上車以及綑綁手部等節,其陳述離開證人劉椿富住家之過程,未稱有遭到「強押」、「強拉」等強制外力上車,而係表示「讓我」坐上白色自小客車,顯然「阿山」也有上車離開證人劉椿富家中之意願,聲請人2人無違反「阿山」之意願,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剝奪「阿山」之行動自由甚明,此部分之供述與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之自述「下午被矇眼毆打頭部且被載到山區丟包」等語,未表示其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乙情大致相符。又佐以鈞院卷第161頁所附司法警察於109年3月30日製作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其中案情摘要記載:「本單位中莊聯合所於上述時、地查獲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SamsulHadi,該僑遭4名不明人士毆打,已協助該僑就醫,移請貴隊依法收容」、「被查獲人因遭不明人士毆打傷害刑事案件,請專勤隊暫緩執行遣返出國(境)事宜」等語,殊無提及「阿山」有遭人妨害行動自由乙事,足認聲請人2人斯時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著手。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共同基於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0日16時許,由辜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性友人乙女,蔡東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甲男,共同前往劉椿富位於嘉義縣○○鄉○○村之住處,將『阿山』強拉進蔡東憲駕駛之B車後,由辜秸富駕駛A車搭載乙女在前引導,蔡東憲駕駛B車搭載甲男與『阿山』在後跟隨,甲男於行車途中,為避免『阿山』與外界聯繫,取走『阿山』衣袋內之護照及手機2支,並以眼罩矇住『阿山』眼睛,以塑膠繩綑綁其雙手,二車同行至嘉義縣○○鄉○○村○○教養院附近公墓後……共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非法剝奪『阿山』之行動自由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云云,實與「阿山」事發後甫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以及前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基此,「阿山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俱屬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如得將「阿山」前開第一次警詢筆錄與其他筆錄內容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是否曾強押「阿山」上車或綑綁「阿山」之手部,尚非無可合理懷疑之處,而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程序。
⒉證人劉椿富於偵查、審理過程中清楚證述未見聲請人2人強押
被害人上車離開或聽聞任何人罵人或不客氣之聲音,然經原確定判決認:「劉椿富應未目擊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帶走之實況,自不能僅以劉椿富前開證述,認被害人並非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2-23行)云云,而觀乎劉椿富於109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見到幾人到?)我當時在後面工作,我聽到我太太說來了兩台車四個人」、「(你或你太太是否有見到辜秸富等人對『阿山』動粗或辱罵?)沒有」、於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太太有無告訴你辜秸富已經把『阿山』載走,並且來了幾個人、幾台車?)我當時在屋後工作,『阿山』的房間也在屋後,我有看到辜秸富來屋後帶走『阿山』。我太太當時人在房子前面,有看到,也有跟我說,但是我太太沒有跟我說來了幾個人、幾台車,我太太就只有跟我說他們來帶走『阿山』了」、「(『阿山』走的當天,辜秸富到了現場,你說你人在後面,辜秸富當天停留在你家多久?)辜秸富是走到廚房,之後辜秸富跟『阿山』就一起走出去」、「(你是否有聽到辜秸富或任何一個人有罵人的聲音或不客氣的聲音?)沒有」等語,足徵親身見聞「阿山」離開與上車時之狀態應屬和平,且其認知乃由其配偶所告知,故果劉椿富之配偶可到庭證稱「阿山」離開其住處時之情節確實為其自己走上車,聲請人2人未以強制力之手段強迫「阿山」上車,即當屬聲請人2人未有非法剝奪「阿山」行動自由之著手之有利證據,也與辜秸富於109年10月17日在警詢時供稱:「一開始『阿山』自行上蔡東憲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及蔡東憲於同日在警詢時供稱:「『阿山』說不要在目前的地方工作,要離開,就上我所駕駛的ATP-6850號自小客車叫我們載他去車站」、「我們沒有打他,也沒有強盜他的東西,是『阿山』自行上我的車」等語相符,是劉椿富之配偶既為親自見聞「阿山」上車之證人,卻未曾到庭作證,顯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件顯然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未予調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且依據劉椿富之配偶之證述,能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爰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程序。
⒊爰依法陳述意見如上所述,聲請人2人以鈞院卷附之「阿山10
9年3月30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未傳喚目擊證人即劉椿富之配偶到庭」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均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聲請人2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2人之供述、被害人「阿山」、證人劉椿富、邱昶樺之證述,及卷附被害人居住房間照片、劉椿富與辜秸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基本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8月18日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傷勢照片及嘉義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實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對於聲請人2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椿富之配偶,以證明被害人係自願上車,聲請人2人並未強押「阿山」上車云云。然查,證人即劉椿富之配偶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劉椿富之配偶到庭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況證人即劉椿富之配偶到庭會如何證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確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2人主張依被害人於109年3月30日第一次警詢之陳述,
及司法警察於109年3月30日製作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記載,可見被害人離開劉椿富住處之過程,並未遭聲請人2人強押或強拉上車以及被綑綁手部之情節,應較被害人於109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云云。然被害人於109年3月3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固未明確記載聲請人2人係以不法手段強押被害人離開劉椿富住處,然被害人於該次筆錄時,已說明遭3名本國人及1名女性印尼人毆打之情,且被害人於109年3月30日遭人毆打後,被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因被害人未諳中文,加以警員並未了解被害人究竟發現何事,致無法於第一次警詢時問出全部案情,實與常情無違;況警員及檢察官在了解案情後,再深入詢問被害人本案相關案情,被害人始說出本案全貌,此歷程與檢警辦案之程序互核一致,自難以上開被害人於109年3月3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記載與被害人事後於109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之陳述不同,而認被害人於109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之陳述不可採,則聲請人2人以被害人於109年3月3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記載,推論聲請人2人並未對被害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聲請人2人係依其主觀、片面而自我主張,與客觀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再者,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等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卷目索引】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27132號偵查卷宗,
即警卷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7號卷,即偵卷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卷,即一審卷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卷,即原確定判決卷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