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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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秸富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
洪懷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辜秸富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東憲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辜秸富於民國108年11月底,非法 仲介 SAMSULHADI(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綽號「 阿山 」,下稱「阿山」)至嘉義縣中埔鄉鄉民 劉椿富 家中協助務農,每日向「阿山」收取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嗣於109年3月下旬,「阿山」向劉椿富表示有朋友要介紹工作,當天就要載他走,劉椿富因此電知辜秸富表達上情,並請其前來結算剩餘之3天工資,辜秸富表示其會處理。辜秸富因此心生不滿,而與蔡東憲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0日16時許,由辜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性友人乙女、蔡東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甲男,共同前往劉椿富位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之住處,將「阿山」強拉進蔡東憲駕駛之B車後,由辜秸富駕駛A車搭載乙女在前引導,蔡東憲駕駛B車搭載甲男與「阿山」在後跟隨,甲男於行車途中,為避免「阿山」與外界聯繫,取走「阿山」衣袋內之護照及手機2支,並以眼罩蒙住「阿山」眼睛,以塑膠繩綑綁其雙手,二車同行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嘉惠教養院」附近公墓後,蔡東憲及甲男將「阿山」架下車,將「阿山」眼罩取下,並喝令「阿山」坐在地上,因「阿山」反抗,甲男遂持不詳物品敲擊「阿山」後腦勺(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阿山」因此頭暈倒地,辜秸富、蔡東憲與甲男、乙女共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非法剝奪「阿山」之行動自由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阿山」掙扎爬起後,未及拿取護照、手機2支及隨身物品即赤腳逃離前開處所,辜秸富等人始作罷,之後,於同日18時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員警 邱昶樺 巡邏時,發現頭部受傷且赤腳行走之「阿山」,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提及被告辜秸富、蔡東憲及甲男、乙女等人將被害人「阿山」強押上蔡東憲所駕駛之B車載至上址公墓後,「蔡東憲持不詳物品攻擊「阿山」右大腿,甲男則持不詳物品敲擊「阿山」後腦勺(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見起訴書第2頁),因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等人攜帶兇器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放棄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見起訴書第5頁),故上述『蔡東憲持不詳物品攻擊「阿山」右大腿,甲男則持不詳物品敲擊「阿山」後腦勺』部分,起訴書雖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綜觀起訴意旨,因檢察官認該部分係被告等人所實施與強盜有關之強暴行為一部分,均應在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9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辜秸富、蔡東憲二人,對辜秸富於108年11月間非法仲介被害人即非法外勞「阿山」至劉椿富家務農,並收取傭金每日200元,後於109年3月間,因被害人不欲繼續在劉椿富處工作,辜秸富接到劉椿富通知,知悉此情後,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由辜秸富駕駛A車搭載乙女,蔡東憲駕駛B車搭載甲男,同至劉椿富住處,並由蔡東憲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離開,之後,蔡東憲駕車隨同辜秸富所駕駛之A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嘉惠教養院」附近公墓,被害人於該處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害人於同日18時許,為巡邏之員警邱昶樺於案發地點不遠處發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阿山」、證人劉椿富、邱昶樺證述相符(警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第40至43頁;偵卷第41至42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125至126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阿山」之急診病歷、病歷影本、嘉義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阿山」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及嘉義縣政府裁處書、現場照片、劉椿富與辜秸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 (警卷第25至27頁、第46至50頁、第76至79頁、第81至88頁、第98至99頁、第103至104頁;偵卷第95至105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33頁、卷二第7頁),上述各情,先堪認定。
二、惟被告辜秸富、蔡東憲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辜秸富辯稱:伊是因為被害人說不要在劉椿富家做事,
所以拜託蔡東憲載被害人至嘉義火車站搭車,且當天已排定掃墓行程,所以將車開往公墓,蔡東憲是因被害人沿路情緒失控,且雙方語言不通,才會一路跟到公墓,到公墓後,蔡東憲與被害人起衝突,並發生推擠,被害人自己滑倒後,咆哮離開現場,伊叫蔡東憲把被害人行李放在現場,之後便離開。被害人係非法外勞,接觸之環境不單純,所言未可盡信,其既稱遭剝削,要逃離劉椿富住處去他處工作,豈會通知仲介前來帶人。另其對同車之甲男坐在車子左、右邊,遭何兇器攻擊頭部,所述不一;右大腿亦並無傷勢,與其所述腿部曾遭毆打不同。雖被害人指訴遭束帶綑綁,證人邱昶樺亦稱見到被害人雙手遭綑綁痕跡,但被害人手部經送醫驗傷,並無擦、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所述亦與實情不合。伊因已排定掃墓行程,且依其與蔡東憲之關係(前妻胞弟),並無須即刻停車處理被害人情緒,而蔡東憲所搭載之甲男確實為客人,鄉下地方白牌計程車,併車情形常見,縱使併車、繞路造成服務品質較差,但此亦係經甲男同意,不能以此認定甲男是共犯。至於劉椿富之證述,雖警詢出現「擄走」二字,但此應非指擄人,況劉椿富縱在屋後工作,如伊與蔡東憲是強行帶走被害人,亦應會發覺騷動,但劉椿富稱其未發現異常,可見伊與蔡東憲並非強行帶走被害人。本件被害人指述反覆且不合理,且就辜秸富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部份,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自無法證明辜秸富有此犯行,請為被告辜秸富無罪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東憲辯稱:伊車上剛好有客人要去嘉義火車站,所以
順路幫辜秸富載被害人去嘉義火車站,上車幾分鐘後,被害人情緒不穩一直拍伊椅背,伊覺得很危險,就打電話給辜秸富,辜秸富要伊跟其一起去拜拜的地方,所以伊就一直跟車到公墓後下車,被害人繼續大小聲,並與伊發生推擠,後來被害人自己跑遠後,踩到不知道什麼東西,重心不穩就滑倒,並跑離開現場,辜秸富要伊把被害人行李留在原地,其等就離開現場,其僅係受被告辜秸富囑託載送被害人,並無任何強迫被害人上車或出手毆打之行為,亦無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之情形。被害人對其遭何種物品攻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右大腿、手部均無傷勢,與被害人所述大腿曾遭毆打、手部曾遭束帶綑綁者不符。此外,嘉義鄉間白牌計程車併車、共乘並非少見,故其原搭載之顧客甲男同意併車,並非不能想像;另相較將情緒不穩之被害人棄置路旁,跟辜秸富一起至公墓,等其掃墓完,再由辜秸富將被害人載走,應該比較沒危險,其考量並非不合常理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阿山」於警詢證稱:伊因私下要換工作以脫離仲介(
被告辜秸富)之剝削,與朋友相約要逃離雇主住處,在伊離開前,辜秸富開黑車載乙女,蔡東憲開白車搭載甲男,到劉椿富住處,伊遭蔡東憲及甲男拖上白車,把伊之行動電話2支、護照取走,並將伊眼睛蒙起來載到公墓後,把伊架下車,乙女問伊為何要逃跑,因伊反抗,辜秸富、蔡東憲二人開始拿物品毆打伊,伊的手有被綁起來,甲男持物品敲擊伊後腦勺,致伊暈眩倒地,後伊立刻逃跑等語(警卷第17頁、第20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想要換工作,有告訴劉椿富,劉椿富也有告訴辜秸富,而於案發當日共有3位男性、1位女性,開了1台黑色、1台白色之車輛到劉椿富住處,伊被逼著拉上白車,上車後,手被綁起來,放在口袋之行動電話被對方拿走,對方並把伊眼睛蒙起來,到公墓時,對方很兇,伊反抗想逃跑,後來對方有人打伊的頭,導致伊頭暈跌倒,等伊爬起來後,用力掙脫綁在手上之塑膠繩,並跑離開該處求救,在墳墓區走了約1、2小時,才遇到一個開藍色小貨車的台灣人,我朝對方喊[helpme」、「ploice」,對方看了一下就離開,我在那裡等了約半小時,警察就出現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經核證人「阿山」於警、偵前後所述,除有關被告二人在公墓現場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外,就其係遭被告二人分別駕車搭載乙女、甲男至劉椿富住處,由甲男、蔡東憲強押其上車,並在車上取走其手機、護照,將其蒙眼、綑綁雙手,行至墓地下車後,甲男持物品攻擊其後腦部位,其倒地後逃離等情,所述大致相符,應非虛妄。且其於警詢即向員警表示與被告二人及其餘二人並無任何仇恨糾份,且不要對該四人提出任何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僅希望趕快回印尼等語(警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再次明確告知檢察官對於毆打、限制其自由之人均不要提告,僅要讓老天去處罰該等人即可等語(偵卷第76頁),可見被害人並無意追究,並無虛構其遭被告等人拘束行動自由、毆打之犯罪情節而誣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動機,其所述之上揭被害情節,應可採信。
㈡證人邱昶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巡邏途中,接獲無線電告知
有1名男子身上及衣服上有血跡,因此到現場巡邏盤查,發現被害人「阿山」光腳從草叢跑出來,身上無任何物品,且有血跡,右手按頭,並用中文喊救命,其遂請附近教養院之印尼外傭到現場翻譯,被害人表示係非法外勞,被綁到山上要被殺,其便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125至126頁),其於原審證稱:伊因為執行勤務過程中接到報案說在三界埔有民眾受傷,到現場看到被害人「阿山」受傷,在路邊說被打很害怕,衣服有血跡,沒穿鞋子又衣衫不整,手有被綑綁過的痕跡,頭部有血跡跟受傷,感覺被害人很緊張、害怕,便請附近教養院外傭協助翻譯,被害人說他被2台車帶走,遭打傷後,便跑到草叢內躲起來,被害人身上沒任何物品,他說行李被拿走了,伊將被害人送醫,並通知局內人員負責此案等語(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其證述前後一致,且係案發後,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行蹤者,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更與被告二人無何恩怨,並無需甘涉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因此,證人邱昶樺所述上開發現「阿山」之客觀見聞,應可採信。
㈢被害人「阿山」前揭指訴其遭被告二人自劉椿富家中強押上
車後,遭蒙眼,綑綁手部,取走手機、護照後,載至案發公墓,頭部遭甲男毆打受傷,其逃走後,在墳墓區走一陣子,遇到一位台灣人對其說「helpme」、「ploice」,過一陣子就遇到警察等情,依其所述,被害人當時反應當驚恐、無助,此核與證人邱昶樺證述其接獲民眾受傷之報案,至案發地點附近巡邏,發現被害人「阿山」時,被害人赤腳、衣衫不整,頭部有血跡及傷勢,手部有遭綑綁過之痕跡見,情緒緊張、害怕,急於求助等語相符,另被害人前揭聖馬爾定醫院函文與所附急診病歷、病歷影本與傷勢照片,顯示頭部、左腳腳掌受有傷勢者相符(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95-103頁、原審卷一第119-133頁);而案發當日,在證人邱昶樺到現場發現被害人之時間,往前推算5、6分鐘,確實有民眾向邱昶樺所任職之派出所報案,亦有原審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上述證據均足佐證被害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再酌以被害人「阿山」左腳掌掌底之傷勢(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見其確實赤腳行走在布滿大小石頭、堅硬易傷人尖銳物品及凹凸不平之墓地而成傷,此顯示被害人確因恐懼,急於逃離現場,方有此舉;且被害人為非法外勞,除非逼不得已,否則不會自行請人報警而自陷被查獲之風險,然被害人卻在墓地請人報警協助,若非遭遇不利之對待或危害,應不致有此舉動,益徵被害人不利被告二人之指訴非虛。另上述聖馬爾定醫院函文雖就被害人頭部傷勢回函稱:頭部傷口無法判定遭何種物件致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但由被害人頭部傷勢照片觀之,該撕裂傷之傷口整齊,周遭並無其他擦、挫傷痕跡,應以遭人持堅硬物品毆打一下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如其自行跌倒撞擊地面或其他堅硬物品,因該些物品表面粗糙,很難造成上述整齊、單一之傷口,此亦足佐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屬實。是以,被告二人與其等分別搭載,且一同到場之甲男、乙女間,確有對「阿山」為前揭以強暴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之犯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二人固分別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被告辜秸富就有無要被告蔡東憲跟車一起去公墓、是否知悉
蔡東憲車上另有甲男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蔡東憲所述歧異,憑信性有疑,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1.被告辜秸富於警詢稱:伊與蔡東憲各開1台車去證人劉椿富家載證人「阿山」,聽蔡東憲說「阿山」在蔡東憲車上情緒不穩,動手打蔡東憲,因伊順便要去三界埔公墓掃墓,所以伊叫蔡東憲開著車跟著伊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亦稱:伊係聽蔡東憲說「阿山」情緒不穩,且語言不通,所以伊叫蔡東憲開著車跟著伊等語(偵卷第115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稱:「阿山」坐上蔡東憲的車,但後來蔡東憲打電話跟伊說「阿山」情緒不穩定,講什麼也聽不懂,伊請蔡東憲開車過來找伊,讓伊問證人「阿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是要去公墓拜拜,伊沒有要蔡東憲開車跟著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證述已有不一;且其嗣後所述並未要求蔡東憲跟車乙節,與被告蔡東憲始終堅稱:係因「阿山」情緒不穩定,打電話給辜秸富,辜秸富要伊開車去找其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00頁、卷二第26頁)迥異,不無欲推責於蔡東憲以避重就輕之嫌,辜秸富所為陳述尚難遽信。
2.被告辜秸富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天到劉椿富家時,蔡東憲車上還有甲男,可能是蔡東憲的客人,係因蔡東憲要駕駛B車載車上客人去其他地方,所以 伊才 叫蔡東憲順便去載「阿山」等語(警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82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蔡東憲車上還有另外一位客人,伊是直到在案發公墓時才知道有該位客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所述亦有不一;且嗣後改稱不知蔡東憲車尚有查他客人乙節,不無為求合理化自己請蔡東憲載被害人之辯解而避重就輕之嫌,其所為之陳述亦難遽信。
3.辜秸富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其為何在被害人「阿山」情緒不穩時,不指示蔡東憲在路邊放下「阿山」即可時,先稱:當時沒想到等語,復又改稱:係「阿山」不下車,伊才跟蔡東憲說伊在附近,不然過來找伊好了等語(偵卷第115頁),然就辜秸富嗣後所稱:是被害人不下車,所以要蔡東憲過去找伊乙節,被告蔡東憲自警詢迄至原審均未曾提及,辜秸富之陳述憑信性不無疑問。
4.綜上所述,被告辜秸富在詢及何以蔡東憲車上有人仍要其前來載被害人?為何蔡東憲會跟其車至公墓?及何以不指示蔡東憲將情緒不穩之被害人放下車就好,不須載至公墓?等問題時,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蔡東憲所述情節,有上述歧異之處,不無避重就輕以規避刑責之嫌,被告二人相關辯解可否採信,應有疑問,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二人所辯係因辜秸富要去掃墓,方相互跟車至公墓乙節與常情不符:
1.被告辜秸富辯稱:「阿山」在蔡東憲車上有情緒不穩,且語言不通,並有動手打蔡東憲之行為,所以其要蔡東憲跟著伊,伊再問「阿山」的意思,而伊車上當時載了1名印尼華僑朋友(即乙女),伊剛好要去案發公墓拜拜,蔡東憲才會載「阿山」到案發公墓,蔡東憲在其等從劉椿富家離開幾分鐘後,就打電話跟伊說上開情事,後來蔡東憲就跟在伊車後面,而伊係進入三界埔走錯路迴轉時,發現蔡東憲開車在伊後面,伊一直開到案發公墓之目的地才停下車,停車後伊去處理 伊拜拜 的事,沒去跟蔡東憲及「阿山」講話,拜拜完,才看到蔡東憲有與證人「阿山」有語言衝突,雞同鴨講,並有推擠拉扯之行為,而 伊載 的乙女也沒跟「阿山」說什麼話,「阿山」情緒不穩都在講印尼話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15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卷二第25至29頁)。若被告辜秸富所述屬實,其在經蔡東憲電話告知而知悉被害人上車不久即與蔡東憲語言不通,且情緒不穩之情形下,以其之後係個人可掌控到達時間之私人掃墓行程,無趕時間之必要,何以不在二車均尚未遠離劉椿富住處,且人煙較多之道路旁暫停,立即出面處理,或者指示蔡東憲讓「阿山」在人煙較多之路邊下車,以避免蔡東憲駕車之危險,及車內所載之顧客甲男(依蔡東憲所辯)行程受到拖延。縱辜秸富一開始不知蔡東憲車子是否跟車,但依辜秸富所述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0頁下方照片)觀之,辜秸富在走錯路迴轉時,已看到蔡東憲之B車跟在其後,至遲斯時已知蔡東憲駕車跟在其後,該處空曠可停車,然辜秸富卻捨此不為,反而要蔡東憲繼續跟車駕駛約10餘分鐘(此為被告辜秸富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至人煙罕至、被害人無從求助之公墓始下車,此實與常情有違。加以辜秸富既稱:伊要蔡東憲跟車載被害人去公墓找伊,目的是要問被害人究竟有何問題,會在蔡東憲車上情緒爆發,卻又稱:伊下車後,並未立即處理被害人之問題,亦未要其車上印尼籍友人(乙女)積極協助翻譯了解被害人之意思。其一方面說要蔡東憲跟車到場以了解衝突原因,一方面卻又在到場後,自顧在旁拜拜,以致被害人與蔡東憲進而發生推擠衝突,其所為之辯解實與常情不合,應非可採。
2.被告蔡東憲雖亦辯稱:伊是開白牌計程車。當天車上另外載有1位不認識的客人甲男要去嘉義火車站,被害人上車沒幾分鐘,就在伊車上情緒激動、咆哮且雙手亂揮、拍打伊的椅背,並語言不通,伊這樣開車很危險,對伊開車有影響,所以就打給辜秸富說被害人情緒不穩也聽不懂伊的話,伊覺得很危險,辜秸富就叫伊去找其,到案發公墓後,辜秸富在拜拜,而被害人下車一陣子情緒不穩就跟伊發生拉扯跌倒,甲男原本要去嘉義火車站的,在過程中,我有跟甲男說要先處理被害人情況,甲男說好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卷二第26至28頁)。但被告蔡東憲前開辯解,核與辜秸富前開所辯相似,而辜秸富所為前述辯解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業經論述如前,於茲不贅。另衡諸常情,蔡東憲身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若其所辯屬實,其所搭載者係一不認識欲前往嘉義火車站之客人,縱令其為鄉間白牌車,有時確有併車之情形,但在搭載不相識之客人時,當仍會以客人為主,不僅不會浪費客人時間,繞去他處載人,更不可能將該客人與不熟識之另一客人同載至公墓,但蔡東憲不僅搭載該名不認識之乘客(甲男)去劉椿富住處接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有情緒不穩、咆哮、拍打椅背之情形下,仍讓甲男及被害人繼續待在車內,未要求辜秸富立刻停車處理,或將證人「阿山」放置路邊,反繼續冒著駕車安全與耽誤甲男行程之風險,一路跟辜秸富之車輛駛至公墓,甚至到場後,其猶下車與被害人爭論,而不先行離去,若甲男對此毫不知情,卻同意蔡東憲上開舉措,始終無任何反應、抱怨,此實與常情不合。蔡東憲上述辯解,亦難採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害人就其頭部遭何物品毆打成傷乙節
,證述先後不一,指訴應不可採。然而,被害人頭部之撕裂傷,依其傷勢照片觀之,傷口整齊,頭部其他部位均無擦挫傷,此傷勢應以遭堅硬物品毆打成傷較為可能,應不可能為跌倒撞擊地面或堅硬物品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係頭部後方受傷,其所遭受之攻擊來自頭部後方,且事發突然,被害人未必能明確知悉遭何物攻擊以致所述不一,亦合常理,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無法確認攻擊其頭部後方者為何物,即認被害人不利被告二人之指訴不可採。
㈣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害人驗傷時,未發現雙手傷勢,可見
其所稱雙手遭綑綁後奮力掙脫等情,並非事實云云。查前述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雖未記載被害人手部有傷勢,然證人邱昶樺業已明確證稱:其見及「阿山」時,手部雖無遭任何物品綑綁之情形,但確定手上有被綁過痕跡,沒有膠帶綑綁過黏黏的感覺,但其不能確定是用何物綑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175、17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阿山」對於綑綁之物為何,證稱:係黑色塑膠束繩(偵卷第42、78頁),此與證人邱昶樺所述沒有膠帶黏黏的感覺者相符;加以上述綑綁「阿山」之物品並未扣案,被告蔡東憲與甲男綑綁「阿山」雙手之方式、鬆緊度均可能影響「阿山」掙脫時是否在手部留下明顯傷痕,故難僅以聖馬爾定醫院函文稱:手部未見明顯傷痕,即認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指訴為不實。
㈤被害人「阿山」就其以如何方式讓辜秸富知悉其要離開,曾
稱:係打電話給被告辜秸富告知,又稱:係叫朋友跟證人劉椿富說,再由劉椿富跟辜秸富說,似有不同。然被害人自始均稱有讓辜秸富知道其要離開,而證人劉椿富亦稱:「阿山」自己跟我說他要走,我打電話跟辜秸富說「阿山」不做了,辜秸富說會來拿剩下的3天工資,當天就來帶走「阿山」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顯見「阿山」並不避諱讓劉椿富或辜秸富知悉其想要離開此工作,並無故意要逃離而不欲使劉椿富或辜秸富知悉之情形,不能以「阿山」就其係以何方式使辜秸富知悉要離開之供述細節不同,或者事後未見其他外勞至劉椿富住處載「阿山」,即認被害人「阿山」不利被告之指訴不實。
㈥被告二人雖又以被害人就其遭被告二人是否有持棍棒毆打?
頭部遭何工具毆打?在車上時,甲男坐其左、右邊等細節所述不同,辯稱:「阿山」不利其等之指訴不可採云云。惟被害人當日受到強押上車,手遭綑綁,亦遭蒙眼,遇此突發狀況,被害人當情緒驚恐,而其頭部又係遭甲男由後攻擊,實難強求被害人得以確認當時各該人於車上位置,或清楚辨別在場之何人持何物攻擊其身體何部位,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就細節所述有出入,即認其所為不利被告等人之指訴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㈦證人劉椿富雖均未證稱:被告2人有強押被害人上車離開,或
未聽聞任何罵人或不客氣之聲音之情形。然由證人劉椿富於警詢證稱:將被害人自其住處載走,並毆打被害人之人即為辜秸富等人,且清楚指認到其住處擄走被害人者即為被告二人(警卷第43至44頁),之後於偵查、原審初證稱:辜秸富來載走被害人時,正在後面工作,沒有看到辜秸富載走的過程等語(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183頁);後又改稱:當時沒看到蔡東憲,僅看到辜秸富(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或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辜秸富來屋後帶走證人「阿山」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由證人劉椿富上開證述可知,其就是否目擊被害人遭辜秸富等人帶走乙節,證述不一,且多次稱當時在屋後,並不在場,因此,劉椿富應未目擊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帶走之實況,自不能僅以劉椿富前開證述,認被害人並非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而對被告二人為有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徒手搶走被害人衣袋內之護照及手機2支等物,並有前揭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辜秸富在打伊的時候,乙女在旁邊使用伊的手機,不知道在刪除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42頁)。倘被告二人有取走被害人衣袋內之護照及手機2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乃將該揭物品直接帶離現場,甚或帶離返回住處後再拿出使用,然依被害人上開所述,明顯可見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係為當場刪除內部資料,佐以被告二人均堅稱:被害人之物品在其等人離開現場前即放置在現場,其等並未帶走(警卷第3頁、第8頁、第13頁;偵卷第115頁、第119頁;原審卷一第83頁、第100頁、卷二第34頁),足見被告等人應無將被害人之手機或其他物品帶離現場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參酌非法外籍勞工之護照,對我國籍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使用價值,甚若持有該護照,反容易遭人懷疑、查緝,且若被告辜秸富等人認被害人之護照有所價值而欲保有,當可在仲介時即要求要保管護照,然本件被害人之護照係由其自己保管一節,業經證人劉椿富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見被告辜秸富所稱:不會保管外勞之護照,自己也會交代雇主不要去保管外勞之護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非虛,益徵被告辜秸富等人對於被害人之護照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本案現有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之手機、護照等物品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甲男、乙女係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亦可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秸富、蔡東憲二人與在場之甲男、乙女,先強押被害人「阿山」自劉椿富住處上車後迄至案發公墓,途中對「阿山」為綑綁雙手、以眼罩遮掩雙眼,取走「阿山」手機而妨害「阿山」行使撥打手機權利,及在案發公墓處,甲男復以不詳物品攻擊「阿山」,顯見「阿山」之行動自由確遭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是以,其等前述強暴行為方式、妨害被害人手機行使權利及甲男攻擊「阿山」後腦部等行為,核均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結果,應認係出於同一共同犯罪決意,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已足。
二、核被告辜秸富、蔡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前揭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二人徒手搶走被害人衣袋內之護照及手機2支等物,並有前揭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嫌,此部分依本案現有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之手機、護照等物品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業經論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甲男、以女係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
三、被告辜秸富、蔡東憲與甲男、乙女間,就上述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於上述墓地下車後,蔡東憲持木製球棒攻擊被害人右大腿,此部分亦公訴意旨所稱加重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云云。惟被害人前述傷勢照片、聖馬爾定醫院函文與所附之病歷資料(警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9-133頁),均顯示被害人右大腿無明顯傷勢,而被害人就此部分固曾證述蔡東憲持球棒攻擊右大腿(警卷第21-22頁),但之後又稱:我不知道白色駕駛(即蔡東憲)是否有打我,但我確定綁我的人(甲男)有下手打我,開黑車的人(辜秸富)沒有打等語(偵卷第78頁),所述前後不一,且之後已明確證述蔡東憲未持球棒毆打其右大腿,加以卷內無被害人右大腿確實受有傷勢之客觀證據,此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又因此部分倘係有罪,為強盜罪之強暴手段(強制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蔡東憲確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右大腿之行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不當。又被告二人所為之上述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認定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審酌被告二人與甲男、乙女僅因不滿屬非法外勞之被害人欲離開辜秸富介紹之原工作地,更換雇主,即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對深處異國,舉目無親之被害人身、心影響甚巨,且其等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破壞我國國際形象所為自有可責;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強押被害人上車、綑綁雙手、蒙住雙眼、甚至甲男更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之犯罪手段;其等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之意見,暨兼衡被告辜秸富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蔡東憲同住,待業中,無收入;被告蔡東憲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辜秸富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參、至於甲男持以毆打被害人及綑綁被害人手部、蒙住被害人眼睛所用之物,因均未扣案,亦無法確認該些物品為何人所有,且價值不高,其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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