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佳惠 (原名: 石芯瑜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以家庭理髮為業,並出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資格以收取租金,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5,828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8,535,86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2、76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其債務總金額為8,535,861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秋雲 所陳報債權金額則分別為129,129元、150,000元、111,863元、584,271元、938,345元(司消債調卷第52頁、第58-61頁、第62-66頁、第67頁、第73頁)。再就經函詢未回覆之玉山商業銀行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15,935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2頁),非金融機構亦未陳報債權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陳報之64,499元計算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994,042‬元(計算式:129,129+150,000+111,863+584,271+938,345+15,935+64,499=1,994,042‬)。至聲請人陳稱其對臺灣土地銀行負欠7,162,000元之保證債務部分,依上開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反面),乃為長期擔保放款,且無逾期繳款情狀,應不計入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外,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頁、第28頁)。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以家庭理髮為業,並以每年10,000元之租金出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資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5,828元,則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5頁、消債更卷第23頁),依其內容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此情堪認屬實。
再加計聲請人所陳每年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6,5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消債更卷第21頁),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26,235元【計算式:(605,828/24)+(6,500*2/24)+750=26,235】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 郭翊榳吳翊溱吳孟恩 ,均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0-24頁、第26頁、消債更卷第35-37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故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80%即15,338元(計算式:15,977*1.2*70%=1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標準,較為適當。又依聲請人所陳,其未成年子女郭翊榳、吳翊溱,吳孟恩每月分別領有12,602元(計算式: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輔助金750元+租屋補助5,00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急難救助金1,500元)、20,438元(計算式: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輔助金750元+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芥菜種會急難救助金1,500元+罕見疾病基金會急難救助金4,000元)、6,102元(計算式: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輔助金75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另就郭翊榳部分,以聲請人與其父 郭嗣杰 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計算,吳翊溱,吳孟恩部分,則因其父現在監執行,衡情難以負擔扶養之責,而以聲請人全額負擔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三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504元【計算式:
(15,338-12,602)*1/2+(15,338-20,438)+(15,338-6,102)=5,504】列計之。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4,676元(計算式:19,172+5,504=24,676)。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然依行車執照所示,該車為94年間出廠,應已幾無殘值。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1,559元(計算式:26,235-24,676),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106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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