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臣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孫珮樺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臣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臣甫與被害人 孫良居 為堂兄弟。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511巷口榕(起訴書誤載為樓,應予更正)樹下,與被害人、證人 楊宗彬 、 邱添羽 一同飲酒,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被告欲返家之際,被害人上前攙扶,2人遂發生爭執,被告明知拉扯後大力推弄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且頭部因此受創,引起腦部傷勢、甚或死亡之可能,而其當時並無顯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持續與被害人拉扯,並推弄被害人(無證據顯示受有身體傷害),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往後倒地,造成被害人頭部大力撞擊柏油路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內骨折、嚴重腦血腫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珮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添羽、楊宗彬、 林語詩 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醫院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8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已呈酒後泥醉狀態,被害人有攙扶、拉其欲返回住處及被害人事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內骨折、嚴重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及證人楊宗彬、邱添羽要拉我回家,我手未動,亦無伸或舉起來,我未拉或推被害人,我隔天起床才知被害人送醫,我不知被害人倒地及為何送醫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511巷
口榕樹下飲酒,嗣同日0時40分許,被告欲返家之際,被害人上前攙扶、拉被告,被害人頭部有撞擊柏油路面,事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內骨折、嚴重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珮樺,及證人邱添羽、楊宗彬、林語詩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25、27-29、39-40、43-46頁;相卷第127-129、151-153、155-157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手術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被害人治療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4月2日內警偵字第11130787700號函暨所附資料、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8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47、49、51、53、55、57-77頁;相卷第75、77、115-119、125-126、135-145、149-150、169-190、257-277、279-285、287-298、305頁;本院卷第61-9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倒地而致頭部撞擊柏油路面之情形,是否係被告出手施力所致?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守靈,被害人於111年2月2日0時30分許去榕樹下聊天,我聽到爭吵聲,就出去看,我看到被告與他人在拉扯,被害人在旁邊看,我就先進家裡,後來我聽到撞擊聲,就出去查看,看到被害人、被告倒在地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被害人已昏迷,被告及其母於111年2月2日8時許到家中道歉,被告承認有推被害人,不曉得那麼嚴重,因為那時他還在醉,我未看到被告推被害人,我問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他們說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跌倒等語(警卷第17-20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2月7日警詢中所述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說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跌倒,我不知榕樹下的人是誰,因情況緊急,我見到榕樹下的人就問,事後有1在場人即證人楊宗彬透過他女兒的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案發當時他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後跌倒,2月2日8時許,被告有到我家靈堂說他案發當時喝很醉,他不知他的動作會將被害人推倒等語(警卷第27-29頁);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我在家裡,案發現場在巷口,我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聽到「碰」一聲,就出去看,看到案發現場被害人與被告都倒地,被害人是頭往後倒,我就叫救護車,我都沒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吵架或推擠,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說被害人與被告在拉扯之間跌倒的,被告案發日喝很醉,走路都不穩等語(相卷第127-1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係聽到爭吵聲,外出查看,見被告與他人在拉扯,被害人在旁觀看,其先返住處,嗣後聽到撞擊聲,再外出查看,已見被害人、被告倒地,其未看到被告推被害人,被告案發日喝甚醉,走路不穩,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表示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時跌倒,被告及其母於早上有前來道歉,被告自承有推被害人等情,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未目睹被告推被害人之經過,其外出查看時,被害人、被告均已倒地,而被告案發後雖有自承推被害人情事,惟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被告案發日喝甚醉,走路不穩,則被告於泥醉之精神狀態下,是否得清楚知悉自身從事何動作行為,自非無疑,是被告事後所自承推被害人之情,是否確有其事,容有疑問。至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在場人陳述案發經過情形,係傳聞證言,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依此,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邱添羽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心情不好,有喝酒,他要回去走不太動,他走路不穩,我在旁陪他走,被害人來勸被告回去,被害人扶著被告回去,我們就離開,就聽到「碰」一聲,轉頭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45-46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案發當天有在案發現場,被告心情不好,有喝酒,被害人來接被告回去,我們把被告交給被害人帶回家,我們就轉頭要回去泡茶,我們轉頭要走時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回頭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要接被告走的時候,他們無吵架,我未聽到被告說不要碰我之類的話,我未看到他們推擠等語(相卷第151-153頁)。證人邱添羽證述被告案發當天有喝酒,走路不穩,其等見被害人扶被告回去時即轉頭欲離開,被害人與被告無吵架,其未目睹被害人與被告有推擠之情,嗣後其聽見「碰」一聲,回頭即見被害人倒地等情,足見證人邱添羽僅有目睹被害人扶被告之情,並未見聞被害人與被告有何爭吵推擠及被告對被害人為何施力致被害人倒地行為,證人邱添羽於聽聞倒地聲後,回頭已見被害人倒地,就被害人如何倒地、何故倒地均未見聞,自難以證人邱添羽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楊宗彬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心情不好,在榕樹下自己喝酒,我們勸他回家,他喝醉沒辦法走,我們要扶他回去,被害人就來勸被告回家,在被害人勸被告回家過程,他們一直在互相推拉,因為他們2人平常關係很好,看到有人來帶被告回家我們就離開,突然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43-44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案發當天有在案發現場,被告心情不好,有喝酒,我們看他喝多了,要帶他回去,後來被害人要帶他回去,我們就離開了,我無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吵架,突然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倒在地上,我未看到他們推擠,因為當時我們回頭要走回涼亭等語(相卷第155-157頁)。證人楊宗彬證述被告案發當天喝醉需其等扶回去,被害人前來接被告回家,被害人與被告未吵架,其等即離開,其聽見「碰」一聲後,即已見被害人倒地等情,是證人楊宗彬僅見被害人前來扶泥醉之被告返回住處,其聽聞碰撞聲後,回頭已見被害人倒地,就被害人如何倒地、何故倒地均未見聞;至被害人倒地前與被告間是否有推拉行為,證人楊宗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有互相推拉,惟於偵訊時證述其未看到他們推擠等情,前後所證齟齬,自難遽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推拉行為而倒地,自難以證人楊宗彬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林語詩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聽到巷口很吵就走出去看,我們在家中聽到巷口有很大「碰」的一聲,我與告訴人走出去看,看到被害人與1名我不認識的叔叔倒在地上,我們就叫救護車,我無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下,我們出去查看時就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39-40頁)。證人林語詩證述案發當天被害人走出查看外面情形,其在住處內聽見「碰」一聲,乃外出查看,即已見被害人倒地,其未目睹被害人如何倒地,故其就被害人如何倒地、何故倒地均未見聞,自難以證人林語詩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 孫良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未在案發現場,不知案發當時情形,我是早上回去守靈時,被告之母帶被告來道歉才知道被害人摔倒,被告之母一直罵他,被告一直道歉,說他喝醉了,不小心把被害人推倒,被告有說醫藥費他要出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證人孫良文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前來道歉,並自承酒醉不慎推倒被害人,願負擔被害人之醫藥費等情,惟被告案發後所自承推倒被害人之行為,是否確有其事,誠非無疑,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事後自承有推倒被害人之情,遽認被告確有推倒被害人之事實;又證人孫良文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亦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51-92頁)①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0:57:08起】
被害人自畫面左方巷口出現,步伐緩慢,直行至畫面右方人群聚集處(榕樹下),並於該處停留。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0:24起】
被害人於左側與另名男子於右側共同攙扶被告,後方有1名男子跟隨。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0:44起】被告右手臂抬起。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0:52起】
4人站在馬路中間,被告右手掙脫另名男子。被害人仍於左側攙扶被告。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0:58起】
4人間有拉扯之動作,被告向左歪斜,被害人站在被告背後,雙手環抱被告。
被告持續有掙扎的動作,膝蓋呈微彎姿勢。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09起】
被害人自被告後方撐住被告,證人邱添羽、楊宗彬分站被告兩側,4人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巷口前進。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10起】
被告持續有掙扎的動作,身體往路面蹲坐,其餘3人分別用手拉住被告。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21起】被告坐到路面上,被害人仍站在其身後扶住被告。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26起】
被告半躺於地面,被害人離開被告,自行朝榕樹下走去。證人邱添羽、楊宗彬亦放開被告,被告獨自坐在路面上。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33起】
被告欲起身,重心不穩,背部朝下向後倒。被告數次欲起身,但無法起身。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38起】被告躺倒於路面上。證人邱添羽、楊宗彬站於被告身側。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43起】被告重新坐起身。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44起】被告欲站起身,屁股剛離開地面,即立刻再次坐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48起】
被告第二次試圖自路面上站立,此次有站起身,站起往後朝巷口方向倒退2步。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53起】
被告站在路中與證人邱添羽、楊宗彬對話。被害人站在路邊。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1:56起】被告走向被害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2:00起】被告走向被害人,2人互相拉住對方。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2:04起】證人楊宗彬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帶往路中央。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2:07起】
證人楊宗彬拉住被告,被告腳步踉蹌,被證人楊宗彬拉往監視器畫面左方之巷口。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2:14起】2人抵達巷口轉角處時,有拉扯之動作。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2:14起】被告跌坐在地。
證人邱添羽往被告及證人楊宗彬走去,站於巷口。被害人停留於榕樹下之路旁。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3:30起】
3名男子走出巷口,走在最前面之男子,往後倒退幾步,退至巷內。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3:36起】
被害人以倒退之方式自巷內退至巷口,並以背部朝下之方式倒地,倒地時後腦部撞擊路面。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3:38起】
被害人倒地後,有另名男子自巷內走出至被害人身旁。此時共有3名男子站於巷口。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3:48起】被害人仍未起身。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3:57起】
1名男子走進巷內。另2名男子,走向榕樹下。此時巷口剩倒地之被害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5:13起】1名男子自榕樹下走近巷口查看。被害人仍未起身。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5:38起】該名查看之男子走回榕樹下。被害人仍未起身。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01:06:34起】有3人先後自巷內走出至巷口,查看倒地被害人狀況。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與另名男子共同攙扶被告,案
發現場尚有另1男子,被告有掙脫另名男子之動作,並與案發現場之被害人,及證人邱添羽、楊宗彬有拉扯行為,嗣被告蹲坐路面,半躺於路上,欲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背部朝下向後倒,再數度欲起身,仍無法起身,躺倒於路面上,又重新坐起,欲站起身,屁股甫離地面,即立刻坐下,復試圖站起,站起往後朝巷口方向倒退2步,嗣被告走向站在路邊之被害人,2人互相拉住對方,證人楊宗彬拉開被告,將被告拉至路中央、巷口,被告與證人楊宗彬有拉扯,被告跌坐在地,證人邱添羽步行至被告及證人楊宗彬所在處之巷口,被害人站於榕樹下之路旁,被告與證人邱添羽、楊宗彬走出巷口,走在最前面之男子,往後倒退退至巷內,被害人自巷內倒退至巷口,並背部朝下倒地,後腦撞擊路面。依此,被告與被害人固曾於1時2分0秒起之時間,有互相拉住對方之行為,惟此際距被害人倒地之1時3分36秒起之時間,尚間隔1分36秒餘,且期間尚經歷證人楊宗彬拉開被告,將被告拉往路中央、巷口,被告與證人楊宗彬拉扯及被告跌坐在地,證人邱添羽前來等情節,而被害人於此期間尚能停留站於榕樹下之路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住對方後,被害人尚未因此倒地,嗣於被告與證人邱添羽、楊宗彬走出巷口,其中1人倒退至巷內後,被害人始自巷內倒退至巷口並倒地,而被害人究係因何原因、是否遭人施力、遭何人施力、如何施力而致倒地,均未呈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被害人倒地原因自屬不明,難認係被告拉扯推弄行為所致。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住對方前,被告呈現泥醉無力狀態,走路不穩而需他人攙扶,甚至毫無形象坐、躺於路面,幾度欲自行起身,均力有未逮而跌坐路面,最終起身時又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倒退,被告於與被害人互相拉住對方時,經證人楊宗彬隨意一拉即得輕易拉開,並得輕易拉至路中央、巷口,被告於與證人楊宗彬拉扯時亦跌坐在地,在在足徵其已爛醉如泥、渾身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然被害人則係清醒而得以攙扶、自後環抱被告、自行行走之狀態,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與被害人互相拉住對方時,是否確有力氣施力於被害人,要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得以猛力施力拉扯推弄清醒之被害人,或能預見所為致被害人倒退倒地,亦非無疑。
7.至檢察官固以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惟此係員警於案發後,調閱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供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所為書面報告,惟本院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自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結果為據,而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亦僅能呈現現場街景狀況,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醫院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8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事後所受傷勢及最終死亡結果之事實。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施力致被害人倒地之行為。
㈢基上,綜觀檢察官所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乏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拉扯推弄之積極作為,而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往後倒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各項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過失致死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