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八二二、七四三一、一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未將系爭本票簽名作筆跡鑑定,僅憑告訴人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 陳明樺 」簽名,有調查原則未盡之違法。㈡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捺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指紋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致無從進行比對鑑定,依罪疑惟輕原則,二審法院本應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無罪宣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載冒充東森電視台導播,並偽造「陳明樺」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予乙○○行使,向其詐取財物,及原判決事實一之㈥所載偽造「桃園縣消防局」之公印,再偽造「桃園縣消防局」之檢測紀錄公文書,冒充消防局人員將之交付予 劉雅芳 行使,嗣再向劉雅芳兜售電腦詐財未遂等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乙○○、劉雅芳之陳述,卷附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東視總字第二三六號函暨東森電視公司員工識別樣本、贓物領據、偽造之消防檢測紀錄表、電腦型錄,及扣案偽造之導播證、本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向乙○○、劉雅芳詐欺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上開本票確係上訴人所偽造,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迭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七四三一號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將本票交與乙○○時,已寫好及蓋好印章,筆跡均係其書寫等語不諱,證人乙○○亦證稱:上訴人交付本票時已經蓋好指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基上事證,原審未就該本票上發票人「陳明樺」之簽名筆跡為無益之鑑定,及該本票上所蓋指印無法鑑定為何人所有,均與判決主旨無影響,原判決雖漏未予以說明,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公務員服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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