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與妨害自由牽連)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余信璉 (證稱進入車內看守A女〈姓名及年籍在卷〉,及持金飾變賣)、A女(證述被害經過)等人之證供,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嘉基醫字第○五一七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A女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開車,事先不知道余信璉有強盜財物之犯意,余信璉將A女押上車,並取A女身上金飾,伊未予協助,且有加以阻止,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亦未分得,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云云,以及A女嗣後改稱上訴人有質問余信璉為何要將其帶上車,並質疑余信璉取走其金飾係犯法等語,為卸責、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論駁綦詳。並說明:余信璉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去找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甫出獄,是否生活困苦,邀上訴人外出尋找賺錢機會,時值深夜,若非為不法行為,如何「賺錢」?上訴人隨即應允駕駛小客車搭載余信璉外出,對於余信璉所稱「賺錢的機會」,衡酌應已知悉係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無訛。再據證人A女供稱其被押上車後,車子就馬上開走,以及上訴人自承余信璉在車上搜刮A女身上佩戴之金飾等語,足見上訴人與余信璉事前早有謀議,並於A女被余信璉押上車行動自由遭剝奪及被劫取財物時,擔任駕駛將A女拘束在車內,使其無法抗拒,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得財後又駕車尋找變賣金飾之銀樓,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與余信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情明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究明余信璉所謂「賺錢的機會」何所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於余信璉取得A女金飾後,搭載余信璉尋找可變賣金飾之銀樓並在外等候,係事後幫助行為,原判決推論上訴人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三)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與A女和解,A女於同月七日偵查中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竟認A女於審判中所供係和解後迴護之詞,與事證不符;余信璉誣指上訴人持刀強押A女並強盜其金飾,顯非實情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未盡、採證違法等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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