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上訴人甲○○
6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一六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幫證人 羅吉閔 向綽號「 阿傑 」之 王伯祥 (住中興新村,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原審未傳喚「阿傑」,以證明上訴人係幫羅吉閔購買毒品之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實施臨檢時,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大麻十七支、MDMA二十三顆、愷他命十三罐等毒品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其因接到羅吉閔之來電,說要向其購買MDMA,而與羅吉閔約在PUB之廁所內交易。到廁所內看到羅吉閔與 傅暐哲 均在場,傅暐哲先向伊開口要MDMA四顆,羅吉閔就說已經等很久,要先買,就先拿MDMA四顆予羅吉閔,並收下一千元,羅吉閔買受毒品後,一出廁所,即為員警查獲。其有準備要賣毒品予傅暐哲,但還沒賣就被抓了。以大麻煙每支五十元、MDMA藥錠每顆二百元、愷他命粉末每罐六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煙十七支、MDMA藥錠二十七顆及愷他命粉末十三罐,準備以大麻煙每支一百元、MDMA藥錠每顆三百元(四顆一千元)、愷他命粉末每罐七百元之價格販售牟利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羅吉閔、傅暐哲於警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大麻煙十七支、MDMA藥錠二十三顆、愷他命粉末十三罐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十七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煙捲淨重六.七七公克(空包裝袋重一.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扣案之MDMA藥錠二十三顆、愷他命粉末十三罐,分別含有MDMA、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二九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伊之警詢自白,係遭員警刑求所致,不具任意性,不能採為證據云云,並非事實。本案上訴人之警詢自白非出於刑求,具有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使用。㈡上訴人所辯:伊係幫羅吉閔向綽號「阿傑」者購買毒品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羅吉閔、傅暐哲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要無足採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羅吉閔、傅暐哲於警詢之證述,暨扣案之毒品、現金,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毒品,並販賣MDMA予證人羅吉閔,事證已臻明確。縱如上訴人所陳,伊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傑」者購買,「阿傑」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係幫他人購買。是上訴意旨所陳,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阿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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