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綽號「 阿才 」之李姓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並基於幫助「阿才」等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阿才」之請,擔任虛設在台北市○○○路四七二之五號一樓「吉佛瑞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佛瑞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該公司前任負責人 陳正忠 簽訂讓渡切結同意書,受讓97.5%之股權以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擔任商業負責人,並依「阿才」指示,前往稅捐稽徵機關面談,而幫助「阿才」等於同年九月起至十月間止,連續多次明知無進貨事實,卻以上開公司名義,填製會計憑證共四十五紙,金額計一億三千零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分別交付予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渠等逃漏營業稅共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雖以「陳正忠於偵查及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所為之證詞,自較其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所作之陳述合乎情理及可採」,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前往中南分處接受面談之日,才答應『阿才』以吉佛瑞德公司負責人身分,在 蘇鈺郎 陪同下,前往中南分處就發票異常之事接受面談,並於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之讓渡切結同意書交給蘇鈺郎,其簽名時陳正忠尚未簽名等語」,而謂「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即擔任吉佛瑞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實際行為人」(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六行、第六頁第十七至十九行)。惟被告在第一審時已自承:其在十一月接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訪談前二個多月,即已答應擔任吉佛瑞德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五頁反面),原判決遽謂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訪談當日,始答應以吉佛瑞德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接受面談云云,與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陳正忠在偵查中證述其於「八月底九月初」或「九月一日」即將吉佛瑞德公司之剩餘發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交予蘇鈺郎(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四行、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五行);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訪談被告之筆錄所載,被告接受訪談時係由蘇鈺郎陪同在場(見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卷第四八頁)。茍陳正忠前揭證述不虛,則九十年九月間,吉佛瑞德公司四十五紙進貨會計憑證係由何人指示製作?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此既關乎被告有無犯罪之判斷,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傳訊蘇鈺郎就上情詳加釐清審認。原審未進一步深入究明,徒以蘇鈺郎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云云(蘇鈺郎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自行到案而經撤銷通緝),即不予傳喚,遽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認被告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