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侯惠文 相對人 翁煇傑
李易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現僅針對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書中,相對人虛偽增資股票部分請求賠償200萬元,詳如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翁煇傑等人虛偽增資後賣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一覽表,並有相關股票、匯款單等資料為證,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審被告 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吳政宗葉吟惠王明智黃奎鈞 、徐宇
辰、 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 等十一人部分,未提起抗告,此部分已確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略以: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翁煇傑(下稱翁煇傑)前經訴外人 李嘉玲 (下稱李嘉玲)介紹,擔任訴外人 謝忠奇 (下稱謝忠奇)之司機,該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成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並邀相對人李易翰(下稱李易翰)入股及擔任董事,謝忠奇、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下稱翁煇傑等四人)。翁煇傑等四人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又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冠軍、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翁煇傑等四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陸續向上開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其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與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翁煇傑、謝忠奇並以上開所稱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等情,因認翁煇傑等四人分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影印卷第二至一三三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但相對人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翁煇傑所犯業務侵占罪,直接被害人為紅景天公司,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等人被訴該等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就其等違反公司法或業務侵占犯行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人賠償其投資600萬元之損害(包括店股損失177萬5000元、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損失320萬部分及賠償精神上損害102萬5000元,抗告本院減縮為請求賠償200萬元),均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相對人翁煇傑、李易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部分,因該罪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質,故抗告人抗告指稱,其為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直接被害人,因投資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元部分,原裁定已說明由原法院另行判決(見本件原審法院裁定第四頁第十八行及上開刑事判決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之說明),故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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