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必須具體指明該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者而言。倘未指明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原因」,閒置不用僅有「故意」,而無「過失」。聲請人自購地之始即計畫改良土質,而非任系爭農地荒置,淡水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復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強調俟來年春耕時將雜草等翻入土中增加土壤有機質,確為改良土壤之技術,應無可懷疑。原判決卻謂淡水鎮公所已認定聲請人非故意廢耕,進而推論「難謂無過失」,顯係揣測之詞,當然係適用法規錯誤。又原判決未適用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五、(一)所設「農業機關負責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之規定,且未審酌農業機關所表示「如因應將來農業生產而暫時休閒,似乎較接近本所觀點。」之有利聲請人之資料,僅憑瑕疵與事實有出入之照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聲請人有以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全出於臆測及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而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復未查及此,仍消極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將原判決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所指各節,無非重複陳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顯係對於原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而其對於其所提起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具體指及,則其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與原判決均有相同之違誤云云,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