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42年同月日生)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715號卷第26頁、第
27頁);告訴人 林榮志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凱毅於偵訊中之證詞(上開偵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