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楊洪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70號、第3997號及第399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12日傍晚某時許,至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宅屋後,竊取乙○○所有洗衣機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物流業者 鄒國松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復於同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宅內,竊取電視機及手提音響各1台,得手後亦據為己有,並將之均出售予不知情之鄒國松,所得款項1000元則供己花用;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14、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之草叢內,拾獲甲○○先前於同年8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所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NOKIA牌621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以37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鄒國松,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以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鄒國松於警詢時亦先後指證被告曾持上開所竊得或拾獲之財物變賣一情,此外復有被告出售贓物時所簽立切結書影本及原本共計3份、失竊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計6張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少年非行紀錄,素行不佳,且竊取前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後供生活之所需,動機可議,惟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以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惟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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