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新台幣67萬5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且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 林保川 、 林政彥 、 林金朝 等3人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