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3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58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剛茂工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晚上加班時,感覺頭暈全身無力送醫診斷為左腦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於92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自9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左腦出血,併右側肢無力及失語症,應屬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以92年5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9410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出院止,共27日計新台幣(下同)18,90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74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及第21條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釋規定,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病,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二、原告於91年8月8日晚上加班時感覺頭暈全身無力,致罹患左腦出血、併右側肢無力及失語症,向被告申請自9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有長期抽菸喝酒情形,本身即為腦中風高危險群,又併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不屬職業病云云,上開論述並非確定性論述,其主張極為牽強,試問全國何醫學傳士可確定證明抽煙喝酒定會中風?況原告係從事精密高危險性工作,豈可能長期喝酒抽煙,偶爾下班疲憊時小酌,怎可能依家屬所述抽煙或喝酒而引起之腦中風為此次病發主因,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應審酌原告是否於作業中所致因果之職業災害,不可逕以抽煙喝酒情形予以審定。
三、原告現48歲,正值年輕力壯,身為小型公司負責人兼技術員,平日工作為接訂單、刨床、鑽床平台技術師、產品組立、產品開發等工作,因身兼數職,可想壓力極大,每日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8時30分,工作人員僅有原告及 黃旺根 2人。
而協力廠商大部分外移中國,接單困難,生存不易,凡接獲訂單即埋頭苦幹,在客戶所需時間內完成交貨,原告即連續加班趕工,又因客戶整日催趕交貨,體力壓力負荷過重,致罹患左腦出血,故屬職業病。又因趕工交付成品,事故發生前半年原告經常超時加班至晚間11時,且事故病發前1個月每天亦加班至晚上11時,刨床、鑽床之工作性質須長期站立,耗費體力且長期連續加班。同事可證明原告連續數天,從一大早7時工作至晚上11點,每日工作16小時,已超過人類體力所能負荷之極限,故原告所患為工作壓力體力所產生之突發事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在事故病發日91年8月8日8時之當日工作至約18時10分,當時正在從事組立零件,身體突感不適,現場加班同事黃旺根協助送往鄰近樹林醫院經診療後回廠內休息,本想稍事休息後再工作,因時間已晚,約23時30分,再電話聯絡兒子到廠護送回家,途中又感不適,再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到院時經兒子事後告知,原告當時已不省人事,嗣經緊急手術造成術後遺有肢體無力及局部失語,故原告所患屬過勞症之職業災害。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91年8月8日晚上加班時,感覺頭暈全身無力送醫診斷為左腦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於92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9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所請自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合計27日,扣除其前已領取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18,900元,故本件差額為7,560元。案經被告訪查,經原告告稱略以:「其擔任公司刨床、鑽床平台技術師及公司負責人,與客戶洽談產品、品管監督;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事故前半年經常超時工作及前1個月亦超時工作至晚上11時,因係負責人,故無出勤紀錄。
事故發生當日91年8月8日有上班,於當日下午6時10分正在從事組立零件時,突感身體不適,由現場加班人員黃旺根協助護送至樹林醫院;事故發生當時無遭遇特殊突發事件,事故發生前2天即感覺容易疲勞;因病不能工作期間自事故發生後迄91年10月12日,無法工作期間,該公司營業所得有短少,因係負責人,故無職業傷害相關資料。」。
三、復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就診病歷資料,一併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長期抽煙、喝酒情形,本身即為腦中風高危險群,又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不屬職業病。」,被告乃認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而以92年5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9410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4日即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27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50%給付計18,900元,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本件前經被告訪查,原告雖稱其於事故前半年經常超時工作及前1個月亦超時工作至晚上11時,惟其無法提出具體相關工作紀錄及其他事證以資佐證。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就診病歷資料中,記載原告有喝酒情形,另從原告在審議階段所提說明資料中,得知原告有長期抽煙情事。是本件經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長期抽煙、喝酒情形,本身即為腦中風高危險群,又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不屬職業病。從而,原告並無客觀之證據證明其工作所受壓力狀況與引發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相比有超過50%以上機率引起腦中風,原告所患尚難認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腦中風係屬普通疾病,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除非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及「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要件,始得視為職業病。原告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此可能僅係時間上之偶然,仍須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基準,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5日檢送修正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有較為明確之認定基準,意即判斷重點在於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之有力原因,倘該疾病係由於非職業性原因而發生,僅係時間上恰巧在工作進行中發病,則不得認定為職業引起。
六、原告稱其發病前有加班工作情事,惟參照上開認定基準提及所謂「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存在,係指死亡之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1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被認定之;另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在發病日前1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時,隨著加班時數之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聯性亦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2至6月,每月加班累積超過80小時者,亦被認定之;又除以工作時數作為「量」的考量外,亦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之判定,故本件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顯然不符上開認定基準,被告自難據以認定其所患係屬職業病。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剛茂工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91年8月8日晚上加班時,感覺頭暈全身無力送醫診斷為左腦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於92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自9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左腦出血,併右側肢無力及失語症,應屬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以92年5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9410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出院止,共27日計18,90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所患左腦出血併右側肢無力及失語症,非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原告之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原告為剛茂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2月10日以「因公司趕貨連續加班數月,體力疲憊,91年8月8日晚上加班時感覺頭暈全身無力,由同事護送至醫院治療后,再護送回家,途又感不適,再次緊急送院治療」為由,檢送長庚紀念醫院9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腦出血術後,併右側肢無力及失語症」「於91年8月9日入院及開刀,於91年9月7日出院」等語】,向被告申請自9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派員於92年3月10日訪查原告,並於92年3月11日以九十二保北(縣)辦字第0977號函送由原告口述、經黃旺根代筆之說明書,略載:「..擔任公司刨床、鑽床平台技術師及公司負責人..公司上班下班時間8:30至18:30止,午休1小時...事故前半年來因趕工需要,經常都超時工作到晚上11點,事故前1個月每天加班到晚上11點,因刨床、鑽床工作,須長期站立,甚費體力,阮是負責人,須與客戶洽公、估價、監督品質、交付成品,身兼多職,導致身心疲憊過度勞累而病倒。因是負責人,所以無出勤資料。事故日阮有上班,到廠時間約8時,91年8月8日工作到月18:10,當時正在從事組立零件,,身體突感不適,現場加班黃旺根同事協助送到鄰近樹林醫院,經診療後回到廠內休息再電話聯絡兒子到廠內護送阮回家,途中又感不適,再送林口長庚醫院,經診療須緊急開刀、醫治腦部。事故當時無遭遇特殊突發事件。事故前2天有感覺容易疲勞。..不能工作期間從91年8月8日至91年10月12日。傷害期間公司營業所得有短少。因是負責人,所以無職業傷害相關文件。」等語;復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據該醫院以92年3月28日(92)長庚醫北字第1011號函送原告之病歷,並且以診療摘錄表表示:「..依病歷記載,病患到院方式為自家車,急診病歷,病患及家屬主訴:右側肢無力,說話不清楚,有喝酒。其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應屬疾病。」等語;再由被告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長期抽煙、喝酒情形,本身即為腦中風高危險群,又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不屬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按(另原告於審議申請書中表示,其與客戶應酬有抽煙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所患左腦出血,併右側肢無力及失語症,應屬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以92年5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9410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出院止,共27日計18,90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其認定要屬有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一)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二)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24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月5日勞安三字第0940000725號函修正「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對於「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亦認在醫學上需要有合理的認定,具體的是:⒈「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的負擔(特殊壓力)者。工作時間是判定的重要依據之一,但並非僅考量工作時數對健康的效應,除了以工作時數作為「量」的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所謂「工作時間」指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包括工作上的狀況、性質及程度等,在醫學上足夠可當做疾病發生的原因。⒊時間上的相關:自「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至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並能提出客觀證明。⒋為了決定「特殊壓力」的強度是否足夠成為疾病發生的原因,應作質的考量、量的考慮、在發病之前是否有與工作有關之突發而異常的意外事件發生而誘發疾病..等等】,本院認屬適當。蓋上開認定基準,係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權限訂頒之判斷基準,核與相關醫理見解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4、本件原告對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此一事實,僅泛稱其身兼數職、因趕工需要而長期加班、工作費力、身心疲憊及過度勞累云云,卻未能提出其在事故發生前有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有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的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證明,且本院於94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原告有何舉證時,原告對此亦未作答(詳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係因工作所致,要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