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93號異議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邱雲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
6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6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5日自異議人事務所聲
明退夥後,迄今未辦理退夥結算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前於90年間向本院訴請異議人分配盈餘之訴(案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業已敗訴確定,依相對人於該案所提暫支款明細表,可認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805萬4781元未清償,為確保異議人受償之可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經查:異議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29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47萬5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8萬6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部分廢棄,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85萬7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相對人於
101年1月22日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給付異議人本金、利息及裁判費合計146萬9957元,業經異議人受領無訛,相對人即於清償完畢後,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領款收據、匯款回條、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查詢紀錄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2頁)。依此,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相對人聲請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雖主張除本案訴訟外,對相對人尚有805萬4781元債權存在,為確保異議人受償,不應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系爭提存物所擔保者僅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至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其餘債權則不在擔保之範圍內,異議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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