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蔡俊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應補充為「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甄菊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埔慶門市,依『邱甄菊』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泰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澤銘 』之成年人收受」。
⒉關於 凌嘉鴻 之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06年7月16日16時42分43秒許」。
⒊關於 涂耀仁 遭詐騙之經過應更正補充為「涂耀仁於106年7
月16日16時許,接獲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佯稱係友人劉益宏,需借款周轉,惟涂耀仁懷疑係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44分22秒,僅轉帳1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關於「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俊傑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涂耀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害人涂耀仁於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時,經其查證後已知悉係對方係詐欺集團,故並未依對方指示金額轉帳,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涂耀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被害人涂耀仁,惟因被害人涂耀仁已知悉對方係在實施詐術,故並未陷於錯誤,其嗣後雖匯款1元至郵局帳戶,然此部分匯款難認係被害人涂耀仁因陷於錯誤所為,自難認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得逞,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另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郵局帳戶
,分別對告訴人凌嘉鴻詐欺取財既遂及對被害人涂耀仁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凌嘉鴻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凌嘉鴻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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