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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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王水來 被告 蔡明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4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並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十餘年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國人,然兩造婚後約定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並經證人 陳慶風 、 蘇國城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即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無故離家十餘年,對原告亦不聞不問,顯無維持或經營本件婚姻生活之意願,罔顧夫妻情感交流,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原告無從維持實質婚姻生活,已令原告期待兩造間應有之婚姻生活完全破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