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陳永松 被告 阮虹玲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7年01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12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永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且中華民國係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因此,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7年0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的弟弟陳永昇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阮虹玲,之前常常有看到她,但不知道被告阮虹玲何時離開家裡的,伊知道被告阮虹玲離開家裡,但不知道被告阮虹玲是何原因離開家裡的,原告與被告沒有小孩子等語,核與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情節相符。本院依職權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返回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99年12月18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尚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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