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吳陳綉春 被告 吳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陳綉春與被告吳百樹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吳陳綉春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68,771元,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吳陳綉春催討,惟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吳陳綉春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換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債權憑證。原告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吳陳綉春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再查,被告吳陳綉春與被告吳百樹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二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將被告吳陳綉春與其夫即被告吳百樹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吳陳綉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吳陳綉春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陳綉春、吳百樹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陳綉春、吳百樹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吳陳綉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吳陳綉春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吳陳綉春、吳百樹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吳陳綉春、吳百樹二人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吳陳綉春、吳百樹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吳陳綉春無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財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吳陳綉春、吳百樹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吳陳綉春與其夫即被告吳百樹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