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緯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Telegram暱稱「高潮」、「潮高」)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變態」、「 小智 」、「別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281、371號判決確定),擔任把風、收水等工作,並約定每出去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浚家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 鄧育澤 (Telegram暱稱「9453」、「蠟筆小新」,所涉詐騙 蔡宜鵑呂承諺 等人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281、37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小智」、「變態」、「別問」、「東風(左)」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蔡宜鵑、呂承諺,使蔡宜鵑、呂承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由鄧育澤依「小智」、「變態」、「別問」等人之指示,持陳浚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浚家則在旁把風,並向鄧育澤收取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再依上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宜鵑、呂承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查獲甫提領款項之鄧育澤及在旁之陳浚家,並自陳浚家處扣得IPHONE6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浚家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85至89頁、偵卷卷二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66、119頁),核與證人鄧育澤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11至119頁、偵卷卷二第109至117頁,本院聲羈卷第55至62頁),並有證人蔡宜鵑、呂承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6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鄧育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提款紀錄表、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陳浚家及證人鄧育澤之全身正面照、所用背包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浚家及證人鄧育澤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群組資料及相簿垃圾桶照片截圖、證人鄧育澤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吐他的五六七八。智」群組內資料及與暱稱「變態」、「小智」、「別問」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浚家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吐他的五六七八。智」群組內資料及照片截圖(見偵卷卷一第59至61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17至221頁、第229頁、第231至241頁、第247頁、第241至247頁、第249至第271頁)、被告陳浚家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與「變態」、「9453」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相簿垃圾桶照片截圖、告訴人蔡宜鵑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呂承諺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呂承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檢送職務報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檢送 游雅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嘉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3至7頁、第23至29頁、第33至43頁、第201至209頁、第225至237頁、第259至265頁、第267至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浚家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浚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浚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浚家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鄧育澤、「變態」、「小智」、「別問」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把風、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陳浚家與鄧育澤、「變態」、「小智」、「別問」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浚家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呂承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陳浚家本案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浚家分別對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浚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浚家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一般洗錢罪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浚家正值青壯之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把風及收水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陳浚家意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陳浚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陳浚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陳浚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浚家除本案所犯2罪外,尚有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浚家所有,並用以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浚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浚家於偵查中供稱:伊出門1次可獲得1,000元,直接從鄧育澤交付的款項中抽取;陪同把風出門就是1,000元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3頁,聲羈卷第40頁),據此計算,被告陳浚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陳浚家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陳浚家供明在卷,故被告陳浚家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緯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變態」、「別問」、「東風(左)」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水」工作(即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於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期間,與被告陳浚家、鄧育澤、「小智」、「變態」、「別問」、「東風(左)」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訛騙蔡宜鵑、呂承諺,使蔡宜鵑、呂承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由鄧育澤依「小智」、「變態」、「別問」等人之指示,持被告彭緯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陳浚家負責在旁把風,鄧育澤領得贓款即交予被告彭緯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彭緯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彭緯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緯凱自承於110年5月27日依「小智」之指示至大雅公園收取款項,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鄧育澤指證被告彭緯凱為交付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其收水之人,被告彭緯凱持用的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與「小智」、「別問」等人聯繫,並有加入「水平安」群組之事實,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之指訴及匯款、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浚家與鄧育澤等人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緯凱堅詞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10年5月27日是依「小智」的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小A」收錢,然後再去買虛擬貨幣,伊是買空賣空,不知道「小智」是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語。經查:
㈠證人鄧育澤固於警詢中證稱:詐欺犯罪組織以Telegram群組
「吐他的五六七八。智」聯繫,伊是車手,被告陳浚家負責監視伊,被告彭緯凱是收水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5頁);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即遭查獲當日)所使用的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彭緯凱交付,且於領得詐欺贓款後,亦當面交給被告彭緯凱,「小智」、「變態」及「東風(左)」會聯繫被告彭緯凱來找伊;當天提領完,就在附近把提款卡與錢都交給被告彭緯凱,不知道正確地點,都是亂走亂繞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5、103頁、第117至118頁、第12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7日使用的富邦銀行提款卡是被告彭緯凱交給伊,伊提領後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被告彭緯凱;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也是群組中的人叫伊去提款,提款卡一樣是被告彭緯凱給的,領完錢也是交給被告彭緯凱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1至117頁),惟被告陳浚家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收水,「9453」即鄧育澤是負責提領款項,是「變態」叫伊去把風跟收水;110年5月27日在伊身上查扣的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是鄧育澤交給伊的;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鄧育澤前往提款時,都是由伊在旁邊把風,並向其收取所提領的贓款,再把贓款放到上手指定的地點,伊不認識被告彭緯凱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3至89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第328頁,聲羈卷第40頁,本院卷66頁),渠等2人既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共同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對於收水、交水之情節供證明顯不符,何人所述為真,須輔以其他事證認定。
㈡又被告彭緯凱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雖有顯示與「小智」、
「別問」等人聯繫之訊息,並加入「水平安」群組,惟依行動電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彭緯凱與「小智」、「別問」聯繫之時間為110年5月27日,並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另證人鄧育澤、被告陳浚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彭緯凱有於110年5月8日及同年22日參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對話紀錄,是當無從僅以被告彭緯凱有於110年5月27日與「小智」、「別問」等人聯繫,即反推被告彭緯凱有於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向鄧育澤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㈢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之指訴、其等
匯款紀錄,及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詐,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遭證人鄧育澤提領,及被告陳浚家在旁把風之事實。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彭緯凱並無關連,不足作為被告彭緯凱曾參與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㈣據上,本案即乏補強證據資為證人鄧育澤指訴情節真實性之
依憑,其指訴被告彭緯凱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提領款項再收水之人等語,即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彭緯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鄧育澤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彭緯凱有於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涉入前揭犯行,是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彭緯凱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彭緯凱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緯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彭緯凱被指涉犯前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彭緯凱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行為人主文欄1蔡宜鵑(告訴人)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分許起,佯裝旅宿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宜鵑,向蔡宜鵑訛稱:網路重複訂房,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使蔡宜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9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雅雯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萬元⑴車手:鄧育澤⑵把風及收水:陳浚家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2萬元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1萬1,000元2呂承諺(告訴人)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起,佯裝「KUN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承諺,向呂承諺訛稱:飯店系統誤植為訂10間房,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呂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9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琳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6萬元⑴車手:鄧育澤⑵把風及收水:陳浚家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4萬3,000元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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