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告 許可疆

被告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0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僅清償22萬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1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非由伊蓋印,乃係其員工 張漢民 未經伊授權,盜用伊之印章而簽發;㈡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從訴外人「 阿輝 」處取得系爭支票,「阿輝」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從張漢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經「阿輝」背書,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簡卷118、11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承上,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章是我交給張漢民的,作為公司業務汽車買賣使用,但張漢民卻未經過我同意私自開給原告」(簡卷23、24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找張漢民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所以將支票、印章交給張漢民等語;參以張漢民在警詢時稱「我老闆(即陳怡誠)把支票帳戶印章及支票交給我,以方便公司業務運作使用,我才會有支票和印章;我沒有經過我老闆同意開他的支票去處理我私人債務」等語【按,張漢民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30號案件偵查,尚未終結,張漢民遭通緝,尚未緝獲,見本院111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堪認本件情形乃張漢民原係基於被告授權使用被告印章,對外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縱被告曾限制張漢民「僅」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處理汽車買賣業務,然前開被告對於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未就原告明知張漢民簽發系爭支票為無代理權,或其他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仍應對原告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張漢民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確遭他人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容屬有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事項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系爭支票係張漢民未經其同意所盜開、簽發等抗辯,尚無足採。至張漢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或法院審判,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難判定,況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縱令張漢民確屬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亦屬被告對張漢民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已如前述,究其本質實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身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㈢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原告前手之權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 黃莉涵 到庭證稱;張漢民有欠原告錢,我替張漢民還12萬元給原告,我有幫張漢民調借金錢,本來是跟阿輝借80萬元、60萬元,是阿輝拿支票給我背書,我不知道支票為何會轉給原告持有等語(簡卷58頁),原告先陳述:是我朋友帶黃莉涵來跟我借錢,黃莉涵交付系爭支票,嗣陳述:是阿輝交付系爭支票(簡卷24、59頁),則由現存證據資料,仍尚難以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經「阿輝」背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一節,按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等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又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25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而無記名之支票,則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且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次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但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經查,張漢民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經黃莉涵背書後,由黃莉涵或阿輝持向原告借款,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之支票,黃莉涵背書後,亦未記載被背書人(阿輝),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能證明原告之前手有何票據權利瑕疵,或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據以拒絕給付票款,均無足取。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合計1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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