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5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葉俞萍 住○○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葉麗芳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1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96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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