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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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鑾英
訴訟代理人  林琭縢
被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4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認真盡職,詎
被告於99年3月19日無預警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且未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99年4月14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協調處理,被告僅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
,仍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2,500元(37,0002.5
)及預告工資37,000元(37,00030/30),爰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賠償科士威公司78,000元,並非由於原告未如實登載
庫存表之故。
⒉被告公司產品Bioglo睫眉滋養精華產品,因重量不足而無
法出貨,係因機器本身產生誤差所致,原告只是負責抽檢
,且原告身兼數職,無法全程監工,並不能苛責原告未盡
督促管理責任。
⒊系爭鋁袋庫存於原告任職前已放置於倉庫內,且屬包材,
並非生產產品,依例毋庸登載,且被告是否報廢系爭鋁袋
亦未經舉證。
⒋原告未以電腦輸入進、出貨數量於庫存表異動明細帳上,
一係因被告公司採購系統不完整,無法完成電腦化之庫存
表,二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不用花太多時間在電腦系統
軟體上之故。
⒌被告所舉事由,皆非原告有意違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被告
以此事項開除原告,不符比例原則,顯不相當。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未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執行其
職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立契約人高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聘用洪鑾英
(以下簡稱乙方)為其從事勞務之提供,雙方同意訂定下
列雇用事宜條款並切實遵守:第一條(工作範圍)甲方得
依公司業務需求及乙方之專長,指定乙方應予提供勞務之
內容……」、「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
止本契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甲方所指派之工作……」
,職員聘僱契約第1條及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上已
清楚記載:「立保證書人洪鑾英…本公司雇用期間,願遵
守一切公司之辦事規則……」,另被告於97年4月2日所張
貼之公告上亦清楚記載:「致全體員工公告內容:……5.
作料以及打樣時:…不可偷工、減料……9.其他未詳述之
規定,依勞基法、ISO、GMP等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
得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並負擔一切損失。……」,其下方
更有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對該公告內容應知之甚詳。
⒉豈料原告明知依上開職員聘僱契約、保證書以及公告等內
容,其應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更明知其受雇期間負
責廠務、倉管、生管等業務,舉凡盤點、製作庫存表、檢
驗成品是否重量不足等事項,均屬原告應負責之職務,此
從原告自行製作之倉管作業流程,其上清楚記載:「1.
生產日報表,應下班前要點數量,成品要開成品單。2.ke
yin銷貨單,要登帳本明細(成品庫存)。…4.收貨、出
貨應確認商品及數量……每週應要有庫存異動表。每月月
底總存貨庫存(須有金額)……」等語,以及原告自行製
作之工作事項,其上記載:「每日銷貨單、生產日報表務
必隔天10點前送交會計(生產日報表要確認品名、數量、
工作內容、時間、人數)……進貨(原料)(包材)應確
認商品名稱清點數量……無論收到每項貨一定要驗收……
」等語即明。又從原告自行製作之各項產品注意事項,其
上有關美白面膜部分清楚記載:「…鋁袋庫存是否夠……
」;有關睫眉滋養精華部分亦清楚記載:「…充填約為6.
5g(120ml約充填18000~19000支)(此應為原告誤載,實
際上應該是120L)……」等語,顯見確認美白面膜之外包
裝鋁袋庫存數量以及睫眉滋養精華充填重量等事項,亦屬
原告職務之範圍。然原告竟仍故意違反職員聘僱契約等規
定,且經被告公司開立矯正行動通知單命其改進,竟仍置
之不理,顯見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茲
就其違反之事證列舉如下:
①原告明知其工作內容包含盤點及製作庫存表,竟自97年3
月27日起,即未將Bioglo睫眉滋養精華之產品庫存數量如
實登載於庫存表,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貞於99年1月
20日逐一與原告核對,由原告依憑其印象告知該產品進出
口數量,並作成該產品自97年3月27日起至99年1月20日之
庫存明細表(被證7),然實則,因該產品之庫存方式均
以無菌包裝,是截至今日為止,被告仍無法確認原告所憑
印象而製作之該產品庫存明細是否正確。又因被告公司受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委託庫存原料及成品,負有告知科
士威公司正確庫存數量之義務,因無法正確告知上開產品
之正確庫存數量,不得已被告只得認賠科士威公司新台幣
(下同)78,000元。
②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貞與原告核對上開庫存明細後,
旋即要求原告必須按時將該產品之庫存數量如實登載於庫
存表。豈料,原告自99年1月20日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
明貞核對後,直至99年3月19日遭被告公司解雇為止,均
未在庫存表上作任何登載,此從被證7庫存表於99年1月20
日後即未再為任何記載即明。顯見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③再者,原告明知其負責之職務除須將庫存數量登載於庫存
表外,尚須於電腦輸入進、出貨數量於庫存異動明細帳上
,使之與庫存表相符,以利被告公司倉儲之管理。豈料,
原告非但未將進、出貨數量登載於庫存表外,甚至連電腦
之庫存異動明細帳上亦未如實登載,此從庫存異動明細帳
上之進、出貨日期及數量與庫存表之日期、數量根本無法
核對,甚至庫存異動明細帳上多以「調整」含混登載即明
。而所謂「調整」欄,乃係指產品不進不出,只是作為被
告公司內部調整之用,然觀之庫存異動明細帳上所載「調
整」欄,其上所載「異動數量」竟高達「1,235」(應係
指進貨數量)及「-7,997」(應係指出貨數量)瓶(參庫
存異動明細帳第2頁),顯然已屬進、銷貨範圍,而非屬
調整範圍,然原告竟仍以「調整」欄含混登載,顯然已違
背職務,更使被告公司對於產品庫存數量之正確性無從掌
握。
④此外,原告除未將Bioglo睫眉滋養精華之產品登載於庫存
表外,因原告亦未將美白面膜如實登載於庫存表,此從原
告自行製作之庫存表可知,其目錄頁產品名稱欄雖有記載
「高德外銷面膜(片)」,然原告竟未於庫存表內頁登載
實際外銷美白面膜之庫存數量,以致被告公司不知94年7
月所進之面膜外包裝鋁袋尚有庫存,嗣因該面膜外銷公司
於96、97年間更換地址而換外包裝鋁袋,致被告公司來不
及趕在外銷公司換包裝前將鋁袋庫存出清,以致被告公司
只得將鋁袋報廢處理,並因而受有鋁袋報廢之損失。
⑤另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Bioglo睫眉滋養精華產品於
填裝時必須符合一定重量,否則即屬瑕疵品而無法出貨,
且原告亦明知其職務範圍包括檢驗成品之品質在內,另被
告公司亦已張貼公告聲明不得偷工、減料。豈料,原告於
填裝人員進行填裝時,竟未盡督促管理責任,使成品均因
重量不足而無法出貨,並因而致被告公司受有無法出貨之
損失。
⑥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指示之工作內容執行職
務,且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貞於98年2月13日開立矯
正行動通知單命其改進,原告非但未予改進,甚至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李明貞於99年1月20日再次要求原告應善盡工
作內容詳細記載庫存表,然原告仍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已
違反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內容,且其情
節重大,是被告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無理由。
㈡再者,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係因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遭被告
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則依
照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資遣費。
㈢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定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訂之事由,並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然因原告違背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就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公司因原告違背職務所受損失如下:
⒈因原告未按時將Bioglo睫眉滋養精華之產品登載於庫存表
,致被告公司受科士威公司委託庫存產品,卻無法如實將
正確之庫存數量回報科士威公司,以致被告公司不得已只
得賠償78,000元予科士威公司。
⒉因原告未將94年7月所進之面膜產品庫存數量如實登載於
庫存表,致被告公司不知該面膜外包裝鋁袋尚有38,510片
之庫存數量,嗣因該面膜外銷公司於96、97年間更換地址
而換外包裝,被告公司因不知尚有庫存,以致於來不及趕
在外銷公司換包裝前將鋁袋庫存出清,最後只得將鋁袋報
廢處理。又因該鋁袋成本單價為0.8元,尚有38,510片之
庫存數量無法出清,是被告公司受鋁袋報廢之損失合計共
30,808元。
⒊因原告於填裝人員進行Bioglo睫眉滋養精華產品填裝時,
未盡督促管理責任,使成品均因重量不足而無法出貨。又
該產品共有3,757支須填裝,每支可出售30元,則被告公
司因成品重量不足無法出貨所受之損失合計共112,710元

⒋綜上,因原告違背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致被告公司
所受之損害合計共221,518元。經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129,5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還須給付被告公司92,01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500元,並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然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原告自94年3月3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因未如實登載
庫存表及檢驗不良品,於98年2月13日曾遭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李明貞開立矯正行為通知單,告知原告違背職務之處以及
應改進之方式。豈料,原告明知其行為已違背職務,並可能
遭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竟仍故意不登載庫存表,經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李明貞於99年1月20日再次要求原告應如實登載
,直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貞於99年3月19日再次查閱庫存
表時,仍發現原告未予登載,被告公司方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是自被告最終知悉原告仍未登載庫存表之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9年3月19日)止,並
未逾30日期限。
㈤提出職員聘僱契約影本乙份、保證書影本乙份、公告影本乙
紙、倉管作業流程及工作事項影本乙份、產品注意事項影本
乙紙、矯正行動通知單影本乙紙、庫存明細表影本乙份、庫
存異動明細帳影本乙份、庫存表目錄影本乙紙、美白面膜外
包裝鋁袋影本乙份、電子郵件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各乙紙
、庫存明細表影本乙份、面膜鋁袋進貨照片乙幀、充填機操
作手冊影本乙份、充填機操作流程照片9幀、生產日報表影
本乙份、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
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執行其職務,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予
以開除處分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未如實填載庫存表,致因Bioglo睫眉滋養精華之
產品正確庫存數量無法確認,致被告賠償科士威公司78,000
元及美白面膜包裝鋁袋庫存報廢暨睫眉滋養精華充填重量不
足無法出貨,致被告損失112,710元等情事,違規情節重大
並致公司受有損害,故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就原告庫存明細及進出貨管理違失之懲處係若有
發生疏失,每次扣款500元,此有被告公司因原告有進出
貨單與出貨品項不符、未定期準時提出庫存表及未及時準
時報告進貨不良品數量之等缺失,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於98年2月13日開立之矯正行動通知單附卷可參,
則原告辦理庫存作業縱有疏失,惟是否屬情節重大,即非
無疑,雖被告抗辯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貞於99年1月
20日再次要求原告應如實登載,直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
貞於99年3月19日再次查閱庫存表時,仍發現原告未予登
載,違規情節重大,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
被告當月及次月薪資亦無減少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況證人 蔡秀菊 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具結證稱:『
(原訴代問證人:進出貨的庫存表是否需要登載於電腦?
)當初被告公司電腦只有買兩個套裝軟體,是進銷存及會
計總帳,這兩個模組是無法做出正確的庫存表』、『(被
訴代問證人你剛才說被告公司無法做出庫存表?請問被證
八是什麼?)我是說正確的庫存表,被證八並不是電腦系
統自動產生的,而是由手動去調整的資料結果。』『(被
訴代問證人請問由人工手動去調整,是由誰負責?)是由
廠務負責,因為我在職的時候,這套系統剛啟用,我們都
要去學習,為了調整這個東西,我有參與,花了很多時間
,當時老闆說花太多時間,沒有經濟效益,而且出來的東
西,要時常去做更正,老闆說不要花時間在這上面了。』
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公司庫存管理本即有缺失存在,縱認被告有以手動調整之
責,為該項責任亦應認屬輔助性質,尚難認應由被告就庫
存管理制度之缺失負全部責任。
⒉次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庫存不實,致被告公司賠償78,000元
予科士威公司,並提出e-mail為證,惟該郵件僅於表格欄
計載『eyelashbottle-78000』並無從證明係因庫存不
實所致,此有該郵件附卷可稽,且前開證人蔡秀菊亦具結
證稱:『(原訴代問證人證人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
賠償科士威公司,如有,是什麼錢?)我在職的期間,有
發生被告公司沒有收到科士威公司的貨款,是客戶反應產
品有問題,好像是說生菌數過高。』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此部分
為原告之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查被告抗辯因原告美白面膜包裝鋁袋庫存有誤致生報廢
情事,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文件謹記載有(舊)外銷鋁
袋之庫存數量明細,此有該表附卷可參,至今並未提出報
廢實據,另據證人蔡秀菊具結證稱:『(原訴代問證人被
告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將鋁袋報廢?)我有做過其他產品報
廢的動作,但是我沒有做過鋁袋的報廢』等語(參見本院
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另證人 花淑芬 即被告
公司前作業員亦具結證稱:『(原訴代問證人請問證人存
放於倉庫不能使用的面膜鋁袋,當初發生的情形?)我印
象中是九十三年一、二月就發生了,原告來公司後,這情
形就已經存在。『(原訴代問證人請問被告是否有將不能
使用的面膜鋁袋作報廢處理?)到我第一次離職時,那些
不能使用的鋁袋還在倉庫。『(被訴代問證人請問證人,
面膜鋁袋發生的是什麼問題?)從國外退貨的鋁袋中,發
現鋁袋的裡面有一點一點的東西,像是蠶卵。』等語(參
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系爭
鋁袋庫存於原告任職前已放置於倉庫內,且非原告所致之
報廢相符,是縱該鋁袋有報廢情事,亦難認該報廢係因原
告填載庫存不實所致。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填裝產品管理疏失,使成品均因重量
不足而無法出貨,致被告損失112,710元。惟查系爭產品
充填係由作業員負責,原告為廠務,負責抽檢,此由證人
花淑芬具結證稱:『(原訴代問證人:請證人說明現場裝填
狀況及為何會產生瑕疵品?)以我做充填的情形,都是由
我充填,我會秤重量,下面的作業員會幫我再檢查,原告
是品管,有時會抽檢。機器的刻度有時候會偏離,我們必
須再調整回來,所以有時會產生誤差的瑕疵。原告品管要
發現困難,因為原告對機器不了解。』,證人 陳冠曲 即被
告公司現職廠務助理亦證稱:『(...,在量產之前須先重
複十幾次這樣的動作,才能表示我們所調整的是沒有問題
,才可以進行量產的動作。』、『(被訴代問證人如果在
量產過程發生重量不足的問題,會如何處理?)如果有發
生重量不足的情況,要先暫緩所有的工作,先從出問題的
貨物往前清查之前所有的貨物,看是哪個問題點開始出錯
,或者是機器有問題,場務助理都要臨時抽檢,做品檢的
動作。』、『(被訴代問證人:在場抽檢的人都是公司負
責什麼職務的人?)是負責場務、倉管、生管的一位小姐
。』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顯
見該實際填裝為作業員並非原告,且原告身兼數職,實難
確保每批產品重量皆符合標準,何況抽檢本即帶有產生誤
差之風險,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0454號不起訴份書亦以相類理由認原告就該產品重
量不足無法出貨,並非故意損害被告公司,是尚難認該損
失須由原告承擔。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執行其職務
,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予以開除處分,洵非
可採。又被告主張之損害,難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故被告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
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工作年資4年11月又16日,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34,4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存摺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計
34,4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12
月又19日,以4年又354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85
,682元{(34,400元×0.5×4)+(34,400元×0.5×354÷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4,400元及資遣費85
,682元合計12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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