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修武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