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即 原 告 吳春燕
即 被 告 林錦田
葉清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錦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