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404號),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臺灣 屈臣 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汐止分店內購物,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45分,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沐浴用品區待售之藍色尼龍沐浴球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79元),放入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而竊盜得手。適該店店員 許卉婷 見甲○○將未結帳之商品夾藏於左邊外套口袋內,已就該區區小物建立獨有之管領力,復欲將之攜出店外,旋特加注意,嗣甲○○甫欲步出店門口,旋即上前詢問並請甲○○回到店內,當場自甲○○左方外套口袋內取出該店販售之藍色尼龍沐浴球1個,復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畫面後,確認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屈臣氏店員許卉婷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就被告犯罪情節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屈臣氏店員許卉婷於警詢、以及偵訊時具結後,就遭竊經過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1幀,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共2幀在卷可佐,堪認嗣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即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自95年10月12日即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精神耗弱之情狀迄96年5月間仍未見好轉,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經診斷為「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中興院區9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9月29日北市醫精字第09533613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載明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其有自我照顧能力,但其病情仍未穩定,目前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降低,其精神狀態以達精神耗弱,但未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本院95年度禁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附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152號卷)、被告身心障礙手冊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缺乏自制力,且其所為影響雖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目前已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被告所提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事後並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固據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審酌被告雖自94年起,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已漸受病症影響,惟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貪念,致有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尚微,又已深切悔悟,復自我督促,接受診療,有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尚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依前引刑法第87條第2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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