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遼寧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之住所原係在高雄市○○○路○○○號6樓,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其後被告離家後原告於96年6月13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所,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7日結婚,被告於95年7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因成長背景與生活習慣差異甚大,雙方不斷發生口角,被告竟於95年8月2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3年12月7日結婚,而被告於95年7月28日自大陸來臺與原告同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核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復本院,被告於95年8月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8月9日遭警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函文影本及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等情相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