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6年1月3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某不詳檳榔攤前,將其於同日上午所辦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1月9日申請補辦之臺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嗣上開綽號「小王」之人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2月1日下午某時,偽冒監理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謊稱丙○○罰單未繳,將凍結其財產為理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號之合作金庫內,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983,500元之款項匯入乙○○臺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語音來電之方式,對甲○○訛以其電話費未繳,經甲○○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復偽冒金管會「林主任」之身分,佯稱甲○○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在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0元之款項匯入乙○○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於96年2月1日打電話給伊,自稱是監理所,並訛以伊有1張車牌號碼0000-00之罰單未繳,伊則表示沒有該車亦未收到罰單,對方說罰單是寄到臺北,又說若伊未收到罰單可能是名字被冒用,要伊至松山分局備案,旋為伊將電話轉至松山分局自稱「 陳明亮 」之人,嗣該自稱「陳明亮」之人復將電話轉至金管會之「林組長」,「林組長」叫伊至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公證廳辦理相關事宜,並佯以檢察官在該處等伊,然後又將電話轉給「陳明亮」,「陳明亮」復謊稱伊在臺中趕至臺北報案來不及,叫伊趕快跟「林組長」辦理金融系統保護安全卡,並叫伊將資料傳至松山分局,然後又將電話轉給「林組長」,「林組長」就提供戶名為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叫伊前往合作金庫跨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表示若未於下午4時前匯款,伊之全部財產會被凍結,伊旋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號之合作金庫內,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983,5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1443號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6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淡水中正路住處,收到電話語音來電表示伊之電話費未繳欠費,伊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與客服員聯絡,乙名自稱金管員「林主任」之人叫伊依照指示至銀行匯款,方可防止伊之帳戶遭冒用,伊旋於同日下午3時24分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匯款500,000元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1193號卷第6、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帳戶申請書暨帳戶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簿資料(以上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1443號卷第8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人資料、合作金庫臺東分行96年3月27日合金東臺東字第961189號及96年2月2日合金東臺東字第90700號函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2月7日北縣警淡刑顏字第0960003924號函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1193號卷第11至23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6年4月27日行字第0965000472號函、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0000000000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5月19日宜營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上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8至14及18至2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月3日第05630號函、合作金庫臺東分行96年4月27日合金東臺東字第960200號函暨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434號函(以上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乙○○雖提供其所有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易付卡行動電話予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然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述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丙○○、甲○○,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竟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易付卡行動電話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並衡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383,500元之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從預見被害人實際遭詐取之金額,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且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復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易付卡行動電話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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