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審理中因增加請求醫療費用並附帶請求利息,原告乃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35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因認原告所停車輛阻礙道路通行,前往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住處與原告理論,因發生口角,被告先徒手打原告之喉嚨,原告僅將被告之手撥開,並未攻擊被告,亦未與被告發生推擠,詎料被告即先返家取用鐮刀1把後,重回上開衝突現場砍擊原告,並口稱砍死你等語,原告雖以修車把手抵擋,仍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裂傷等傷害,並因而精神受創,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235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35元,並自97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鐮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係因原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鼻樑根部瘀腫、左側太陽穴附近壓痛、左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被告才會先返家拿鐮刀,再重回原告家中攻擊原告,本件為兩造互毆,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自負擔醫療費用,被告也無需負擔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97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因認原告所停車輛阻礙道路通行,至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原告住處與其理論,竟爆發肢體衝突,原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鼻樑根部瘀腫、左側太陽穴附近壓痛、左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被告被毆後憤而返家取用鐮刀1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重返上開衝突現場攻擊原告,原告雖以修車把手抵擋,仍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裂傷等傷害。本院刑事庭受理後,因兩造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於97年5月11日確定。
㈡兩造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㈢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因上開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於96年10月24日入院進行肌肉修補手術、96年10月25日出院、96年10月29日及96年11月5日門診。
㈣被告於96年10月2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
院)就醫,診斷受有鼻樑根部瘀腫、壓痛、左側太陽穴附近壓痛;後於96年10月31日至東光眼科診所就醫,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
㈤對於原告已支出如97年度東簡調字第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
4至5頁醫療單據所示合計2,235元等必要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㈥原告現年3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修車為業,其95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查無所得資料。
㈦被告現年82歲,教育程度不識字,現無業,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查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
㈧對下列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⒈刑事案件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0257號
警卷(下稱警卷)所附臺東醫院所開具之被告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東光眼科診所開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馬偕醫院之原告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臺東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222號(見偵卷第2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卷)所附撤回告訴狀2份(見刑案卷第18至19頁)、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22號(見刑案卷第20頁)。
⒉本院97年度東簡調字第35號案卷(下稱東簡調卷)所附原告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見東簡調卷第4至5頁)。
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本院卷)所附被告甲○○、原
告丙○○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235元及精神撫慰金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經查:
㈠醫療費2,235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裂傷,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3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5紙為憑(見東簡調卷第4、5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費用用途,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撫慰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以具體說明,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持鐮刀故意攻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裂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苦痛,惟原告自承其傷勢目前已復原(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固主張當日下午被告因停車問題,第一次前往其住處與其發生口角時,是被告先徒手打其之喉嚨,其僅將被告之手撥開,並未攻擊被告,亦未與被告發生推擠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父 聞海初 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本件事發當天 伊有 在現場目睹兩造衝突經過,起因是原告的車子擋到路,原告把車子移開後,被告就過來大聲罵,跟原告發生推擠,之後被告就回家拿鐮刀回現場砍傷原告等語(見警卷第
7、8頁),是原告所稱其未與被告發生推擠云云,已難採信,況原告於事發時為34歲,正值青壯之年,被告則已年逾80歲,若謂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無視兩造之年紀、體能狀況、現場為原告住處外等人事地利之懸殊差距,冒然先行出手毆打原告,實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確受有鼻樑根部瘀腫、左側太陽穴附近壓痛、左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復有臺東醫院及東光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證事發當日確係原告先徒手攻擊被告成傷,被告始返家取用鐮刀攻擊原告無疑,又原告目前以修車為業,被告則無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除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外,兩造均查無財產或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之範圍為相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被告無庸賠償云云,惟
查本件係兩造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之互毆情事,業如前述,自不生過失問題,前述醫療費、慰撫金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235元(醫療費用2,235元+慰撫金50,000元=52,23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上開52,235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原告共繳納5,550元,溢繳之40元得聲請退還),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