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倉庫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贓物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月14日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